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
代理人 林 春 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乙 ○ ○
曾 朝 宗
曾 朝 森
曾 朝 賢
曾 東 煌
李曾秋香
曾 聰 美
曾 美 滿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之父,即被上訴人曾朝宗、曾朝森、曾朝賢
、曾東煌、李曾秋香、曾聰美、曾美滿之祖父陳明(乙○○以次被上訴人簡稱乙○○
等)於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五日,以其係已故陳婑之
繼承人,將當時尚未登記陳婑所有
之彰化縣○○鄉○○○段○○號面積○點一六五四公頃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十六分
之四出賣於呂德勝,呂德勝
復於五十二年二月二日出賣於伊。
詎甲○於
乃父陳明死亡
後,偽稱別無
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
惟乙○
○等因繼承取得之權利,不因登記甲○一人繼承而喪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應
由甲○及乙○○等
公同共有。
上開土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分割,如該判決附圖㈠甲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點○○
五六公頃及編號乙 部分○點○一二八公頃(下稱
系爭土地)分歸甲○所有。茲因呂
德勝怠於對甲○及乙○○等行使本於
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本於呂德
勝
債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向甲○及乙○○等請求
等情。求
為命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與乙○○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於呂德勝之判決(上訴人原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為請求
,
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對上開特定部分之土地而為請求;至其訴請呂德勝於登記完
畢後,再移轉登記於伊部分,則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陳明係於四十八年四月五日出賣本件土地於呂德勝,上訴人遲至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陳明將系爭土地出賣於呂德勝,而被上訴人均為陳明
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杜賣契字、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查,陳明與呂德勝於四十八年四月五日所立之杜賣契字
,雖訂有特約條件:「本件出賣地部分未為繼承致不能過戶,日後
倘若能得過戶時,
賣主(即陳明)應齊備一切文件交付買主(即呂德勝)以應登記之便。……」。上訴
人持以主張該項約定為停止條件,惟其時
苟辦繼承登記(僅陳明一人申辦即可),即
可過戶,故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明之義務,為其應為之行為,並
非不確定之事實,故非
條件甚明。是
消滅時效應自契約成立時(可行使權利)即開始進行。至於上訴人主張
,陳明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曾陳花、乙○○等三人,六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曾陳花又死亡,時效已進行十四年八個月又七日,依民法第一百
四十條之規定,
時效不完成。而曾陳花死亡時,其繼承人中之曾美滿戶籍登記出生別
為五女,
迨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更正為四女,在更正前戶籍登記簿上不見曾陳花四
女之下落記載,伊因曾陳花之繼承人不確定致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效不完成。曾美滿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更正出生別後,繼承人始告確定,消滅時效於六個月內不完成
,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未
罹於時效云云。惟
按:「原審認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之
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被繼承人陳婑所遺上開土地面積○點一六五四公頃應有部
分三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於呂德勝(嗣又更正為甲○塗
銷繼承登記與乙○○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呂德勝),
惟於上訴第
二審後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由應有部分變更為特定部分。其
聲明雖載:「被上訴人甲○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點一六五四
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六八)北字第二七九六號收件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附圖㈠甲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點○○五六公頃
及編號乙 部分面積○點○一二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部分)。」,上
訴人亦狀稱為訴之變更而增列聲明如聲明第二項括弧欄部分,惟應有部分與特定部分
之土地,二者不能併存,其既自陳為訴之變更,而訴請塗銷、繼承、移轉特定部分之
土地,其乃變更其訴,改為請求特定部分甚明。又其訴之變更為合法,上訴人在第一
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即
難謂於八十一年(原審誤為八十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而應認於訴之變更時即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為請求。衡之上
訴人自陳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曾美滿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別起六個月時效不完成,則
至遲亦須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前起訴,始未罹於時效,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始為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次查,上訴人狀
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雖已確定,但
迄未為分割登記,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所稱法院之
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即屬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雖已確定,但既未經登記,
即不得處分(況
土地分割後又經重測,重測後面積亦不同,其分得部分之面積及位置
亦有不同),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處分(移轉所有權),而其請求塗銷繼承
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自亦隨之而無必要。上訴人變更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
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查,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
雖經判決分割確定,但尚未為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既不得處分其物權,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則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即無實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判決有關時效
消滅之論述是否正確,對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