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李 嘉 瑞
右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上 訴 人 張 忠 雄
王 進 忠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立豐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洋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李嘉瑞設計、監造專科教
學大樓,第一層為專科教室,第二層為禮堂,均由昌利營造工廠承建,並由該廠負責
人即上訴人王進忠與其弟即上訴人甲○○共同籌劃施工興建,至六十六年十月廿八日
完工。
嗣因該禮堂屋頂漏水嚴重,伊
乃於七十二年間,委託上訴人乙○○設計翻修屋
頂工程,而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武雄負責經營之一流企業有限公司以其一流式防水防
熱施工法承作禮堂防漏及防熱工程,並由該公司總工程師即上訴人張忠雄負責實際施
工,至七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完工,張忠雄即在禮堂屋頂放水積存。
詎七十二年八月廿
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伊在該禮堂舉行新生訓練時,禮堂屋頂突告倒塌,造成學生陶
桂英、陳玉華、吳碧娥、李青倩、朱釆薇等受傷。該被害人向伊請求國家賠償,
旋經
協議後,賠償陶桂英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陳玉華九十六萬五
千零七十八元、吳碧娥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李青倩四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朱釆薇四十九萬六千零十四元,合計三百零二萬零二百三十元。查李嘉瑞受伊委託
,負責該大樓之設計、監造,竟短估其靜載重及活載重,設計已有錯誤,且於施工中
,未盡監造、查驗之責,發現王進忠、甲○○短紮支柱鋼筋、偷工減料
等情,均未督
促其確實改善;乙○○受伊委託,負責禮堂屋頂變更設計、監造,未實地勘查,復未
會同原結構設計建築師,以瞭解禮堂結構之實際承載量,逕為設計,且對張武雄、張
忠雄未
按圖施工,亦未督促、查驗。上訴人及張武雄對禮堂之倒塌均有過失,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及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伊
自得對之行使
求償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張武雄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其中請求乙○○、甲○○、王進忠、李嘉瑞各給付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五元
七角及其利息,張忠雄、張武雄各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五角及其利息部分
,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對
系爭工程之設計或施工均無失誤,禮堂屋頂倒塌
非伊等所應負責
。縱認伊等應負責,因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
免除伊等
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
書、協議書、領款收據、醫藥費收據為證,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給付之
上開醫藥
費、精神慰藉金等,均係因
侵權行為依法應為之賠償,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求償,
並不因賠償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未將協議紀錄送上訴人簽名而受影響。
查系爭禮堂屋頂倒塌,肇因於甲○○、王進忠、張忠雄、張武雄未確實按照設計圖施
工、違背建築成規、偷工減料、或擅自增加積水高度,以及李嘉瑞、乙○○之設計錯
誤與未盡監造之責,業經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可稽。上訴
人及一審共同被告張武雄因上述過失行為,為系爭禮堂倒塌之共同原因,致造成學生
重大傷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無過失
云云,自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於
賠償陶桂英等人之損害後,雖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二項為請求,但其主張上訴人及張武雄等六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
及張武雄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損害,性質上為侵權行為。又國家賠償
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張武雄等六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求償權,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支付賠
償金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上
訴人禮堂屋頂倒塌係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機關至七十三年四月始鑑定完成
,被上訴人至當時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二年時效,且該禮堂係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屋頂翻修工程於七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完工,
迄起訴時均未逾十年,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可取。查被害人陶桂英等五人,因前開禮堂屋頂倒塌受傷
,支付醫療費用計陶桂英三十三萬零五百十二元、陳玉華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
、吳碧娥三十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李青倩三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朱釆薇三十一
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依協議賠償陶桂英醫藥費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精神慰藉金三十萬三千元、賠償陳玉華醫藥費三十六萬零七十八元、精神慰藉金六
十萬五千元、賠償吳碧娥醫藥費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二
千元、賠償李青倩醫藥費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二千元、賠
償朱釆薇醫藥費二十四萬六千零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有審計部台灣省審
計處函送醫藥費收據影本九十二張、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陶桂英等五人領款收據、協議
紀錄、醫藥費清冊計三冊
可證。上開醫藥費收據中所列膳食費及電話費核非醫療上必
要外,其餘支出及冰枕、消炎粉、衛生棉、杖、長背架等項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亦
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三三○號及豐原英綜合醫
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英醫字第二十六號,分別函敍甚明。至陶桂英、李青倩、陳玉
華三人有無僱用特別護士及陶桂英有無乘坐計程車赴醫院就醫之必要,上開醫院雖未
認定,但查陶桂英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兩度住院計七十二日、李青倩
左手左腳多處骨折並有多處重創,兩度住院共六十四日、陳玉華胸腔嚴重挫傷、脾肝
出血、脊椎骨折、躺臥病床四十日並經兩次重大手術、有前開協議紀錄及協議內容明
細表
可按,依其受傷情形,此部分支付自不能謂與醫療其傷無關。雖剔除前開非醫療
必要之膳食、電話等費計陶桂英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陳玉華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
、吳碧娥四千七百五十元、李青倩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朱釆薇五千七百元,被上訴人
所支付與
渠等之醫藥費金額,均未超出被害人得請求之範圍。雖被上訴人於本院發回
前原審之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準備書狀內載有係就已支付之醫藥費用請求賠償等語,
惟被上訴人嗣已一再表示為全部請求,並無減縮或拋棄之聲明。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僅
請求醫藥費部分不及精神慰藉金部分云云,
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已委託建築師乙
○○負責設計、監造,則應否通知原建築師李嘉瑞討論、核算,責在乙○○,而不在
被上訴人,且未申請建造執照,無非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之問題,與損害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至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研究所鑑定報告之結論,係分就原禮堂結構設計、禮
堂結構體施工工程、屋頂變更設計與施工事項有何缺失
予以敍述,並未具體指出被上
訴人有何疏失。雖該結語欄泛稱:廠商、建築師以及校方都把這些事情疏忽了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已委託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尚不能據此浮泛之結語,
推定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謂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非
經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云云。
惟違反此項規定,僅生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之疏未請領建造執照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據以推定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黃港樞、庶務股長傅灝共同偽造不實驗收證明所涉刑
責,黃港樞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因黃港樞未上訴而確定,惟就同一起訴事
實之傅灝,
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該驗收證明記載並無虛偽情事而判決無罪確定,有
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亦不能以黃港樞、傅灝所為推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一節,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
被害人陶桂英等五人受傷嚴重,身心俱受重創,被上訴人給付被害人上開醫藥費,經
剔除非屬醫療必要部分外,並未超過其得請求之範圍,所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亦屬相
當,被上訴人就上開醫藥費及慰藉金已給付被害人陶桂英等五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中,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上訴人應
給付金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八角本息外,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二角本息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原判決理由第一項已說明被上訴人所
請求金額中之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八角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雖於判決理由
第十二項結論中
所載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端,未註明除確定部分外
,而有欠週延,惟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