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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王文信         王慶昌         王查某         王緒棟         甲○○         王登科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楓子林小段二五、二六、一六五號土地 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分別共有,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 收,應由伊受領補償費,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張水連與上訴人王查某訂立之耕地租約 ,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伊有耕地租賃關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將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被上訴人,台北縣政 府於同年十月六日將該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以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予以提存, 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上開提存自不生發給補償之效力。則系爭土 地該部分之補償費既未發放,伊仍為該土地所有人,而張水連早已不自任耕作系爭土 地,前述其與王查某間之耕地租約已無效,且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無自耕能力, 該租約應歸無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須藉由法院判決確認,始能除去伊私法 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據以請求上開補償地價,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求為確認除王查某以外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成立,又確認 王查某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徵收伊之 農作物,兩造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即現在之法律關係。伊父 張水連亡故後,伊當然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且提存物受取權並非一身專屬權,伊亦 可繼承張水連之受取權,而不影響上開提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分 別共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 興建北宜高速公路石碇路段工程用地,於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張水連與王查 某訂立之耕地租約,向台北縣政府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耕地租賃關係,台北 縣政府函請該縣石碇鄉公所查報,有耕地租約登記屬實,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於發放補償費時,將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於八十三年 十月六日以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餘地價補償費已由 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亦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費。雖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死亡,上開提存縱有瑕疵,不影響徵收行為,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業已完成,過去之法 律關係現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確 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受確認之利益,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 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查張水連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死亡,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張水連為提存物受取人,將系爭土地補償地 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提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於上開提存時,張水連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似不生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效力 ,揆諸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似尚未終 止,原審遽認上開提存縱有瑕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業已完成,本件上訴人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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