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二五四號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就
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下石頭溪小段二八七之一
號土地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號乙○○詐欺案,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檢察官偵
查時,當庭
自承系爭買賣
不動產之價金為上訴人所交付,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獨資購得,若提出該偵查筆錄經法院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但該刑事案件之
筆錄影本為上訴人所無,無法及時提出,使法院加以斟酌,致遭敗訴判決,今發現該
有利證物,
爰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為其論據。原審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一號乙○○詐欺案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筆錄,其上有上
訴人之簽名,
足證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有該筆錄存在,縱其未能取得該證物,亦可
聲請
法院調取
上開卷宗,而加以使用,故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證物係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偵查筆錄,
惟上訴人知有此證物,且無不
能使用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因而判決
予以
駁回。
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
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
書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前開偵查案件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筆錄上簽名,顯見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前述被上訴人當庭自承系爭買賣不動產價金為上訴人所交付
之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
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原審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尚
無二致,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