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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入會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陳文浩   被 上訴 人 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郭明   被 上訴 人 臺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乙○○ 、甲○○、陳文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臺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中,關於新台幣伍萬 陸仟壹佰貳拾參元、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 本息部分之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臺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盟興業公司)簽訂統一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合約書,約定伊分別繳納入會金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入會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得分期付款),臺盟興 業公司則各移轉一百五十坪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並興建符合國際水準之高爾夫球場 及綜合休閒設施,提供會員專屬享用。被上訴人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盟開 發公司)則係先與伊簽訂預約,並收取伊給付之款項或由伊逕行存入該公司之銀行帳 戶,該公司並發函說明辦理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之進度及過程。上訴人乙○○、甲○ ○、陳文浩已分別給付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元、一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四十八 萬九千六百元,因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基地位於新竹縣大埔水庫集水區內,致不得設 立。伊已因被上訴人通知退費,而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款項及其利息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元、甲○○一百四十四萬二千 八百八十二元、陳文浩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乙○○、甲○○、 陳文浩分別請求臺盟興業公司給付部分,其中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一百二十 四萬一千零十元、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七十七年底即正式展開統一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之申請,並將申 請資料送教育部審查,兩造間合約並未明定履約期限。且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之興 建,所牽涉之法令繁複,並須經各有關機關之核准,伊所能控制。本件高爾夫球場 之設立許可係政府有關部門之推諉而延宕,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教育部亦未通知 不准設立,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入會金三十萬元依約不得退還;上訴人所繳一百二 十萬元部分,係以貸款方式為之,所繳納之款項中利息部分與系爭買賣合約無關,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又伊係二不同之法人,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就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盟開發公司連帶給付及上訴人乙○○、甲○○、陳 文浩分別請求臺盟興業公司給付中,關於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二十萬一千八百七 十二元、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息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非以:上訴人雖向 臺盟開發公司給付各款項,且統一高爾夫球場之設立亦由該公司申請,但此僅被上訴 人二人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效力均及於臺盟興業公司,至被上訴人 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若何,則非上訴人所得過問。上訴人雖主張先前之預約係與臺 盟開發公司簽訂,臺盟開發公司對臺盟興業公司之出賣人義務,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 係,臺盟開發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關於上訴人所應繳之入會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均係選擇七年期之銀行 貸款,雖均月繳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惟該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係包括本金及利息, 利息之支出為上訴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所產生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臺盟興業公司返 還。則乙○○、甲○○、陳文浩分別繳納八期、三十三期、十期之入會保證金,其中 利息部分分別為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六萬九千四百五 十九元部分,即不得請求返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 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 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 自始陳稱:兩造訂約時,合約書雖由臺盟興業公司簽名,然後有關統一高爾夫俱樂 部對於創始會員之各項通知函件、繳款通知、收款帳戶等事項,均用臺盟開發公司之 名義,顯見臺盟開發公司已加入契約,而伊亦係向該公司繳款,顯見伊對該公司加入 契約亦表同意,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一審卷九頁,原審卷八六、一○七 -一○八頁)。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預約係與臺盟開發公司簽訂,後始與臺盟興業 公司訂立本約等語。倘非虛構,則臺盟興業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是否係加入為債 務人,而與臺盟開發公司就同一球場負興建之責,兩公司應連帶負其責任,即非無斟 酌之餘地。次查上訴人主張:依會員合約書之橡皮印章特約條款所載:「本創會會員 若因政府法令變更不能設立,甲方將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歸還乙方後,乙方無息退還 入會費與保證金」。乙○○、甲○○、陳文浩分別按月繳納八期、三十三期、十期之 入會保證金,每期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復未向金融機關貸款,被上訴人自應將所繳 納之本金加付利息一併退還,始合情理,不得剋扣利息部分等語(見一審卷八頁,原 審卷九四頁)。果爾,上訴人既未向金融機關貸款,自無應負擔利息之可言,何以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收之全部入會保證金﹖尤待澄清。上訴論旨,就關於其不利部 分之原判決,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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