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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胞弟楊明照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而 以伊為受益人楊明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竟以楊明照為 精神耗弱之人,所訂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等情,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明照智能不足,未曾就學,亦未服兵役,精神耗弱之人,依保險 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以其胞弟楊明照名 義,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投保楊明照之人壽保險,而以自己 為受益人,嗣楊明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 付,為被上訴人所拒,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系爭保險契約,除約定有契約期限屆滿 ,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外,另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所定期限內死 亡者,保險人亦應給付保險金額,應屬人壽保險及死亡保險之聯立契約。而系爭人壽 保險要保書(以下稱要保書)要保人欄記載為「楊明照」,上訴人應系爭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該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所書「楊明照」字樣,經肉眼比對,與上訴人所提 出,楊明照死亡後,由其受益人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死亡給付所書立收據 之字跡相同,足見要保書之姓名並非楊明照自書。而楊明照之徵兵檢查結果為:聾啞 、反應遲鈍、痴呆,教育程度為無,有彰化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可稽,其處理自己日常 生活事務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衡情似不可能由其本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 。上訴人雖稱:訂約時,楊明照在場云云,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以資證明, 未查明證人之姓名住址,無從訊問。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楊明照於契約書上簽名,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楊明照於訂約時在場且已承認,自不得謂楊明照已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契約。況且,楊明照之徵兵體格檢查結果如前述,其於七十一年間並經彰化縣政 府鑑定智商為廿以下,成人智齡在三歲以下,判定為一等智殘,亦有彰化縣政府函及 所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在卷可稽,顯然楊明照無充足能力以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精神 耗弱之人。系爭保險契約既非因楊明照或上訴人之要保而訂立,應未成立,上訴人以 受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已有未合。且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精神耗弱人 之楊明照為被保險人,縱係楊明照訂立,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應無效。保 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為強制規定,不得因被上訴人明知楊明照係精神耗弱人而與之訂約 ,或向楊明照收取保險費,而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認,使系爭契約成為有效。上訴人依 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亦無由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以其胞弟楊明照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投保楊 明照之人壽保險,繼則謂:系爭保險契約非因楊明照或上訴人之要保而訂立,應未成 立等語,先後矛盾。倘系爭保險契約確係上訴人以楊明照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則 上訴人縱未經合法授權,亦僅屬無權代理而已。而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 認,即有完全之效力。是系爭保險契約於楊明照拒絕承認前,並非無效。被上訴人為 此等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或可定相當期限,催告楊明照承認,或於非明知上訴人無代理權時,得於楊明照承 認前,撤回其意思表示,但不得逕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對伊不具效力。原審以系爭保 險契約未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欠允洽。又依要保書記載,系爭保險係編 號PLP之壽險,附加二十年定期壽險附約(見一審卷一六頁)。原審謂其係人 壽保險及死亡保險之聯立契約,與卷內資料似有未合,是否無誤,亦待研求。再查系 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是否患有先天性疾病項中,雖於「否」欄中打鈎,但 第七項詢問欄「智能障礙」處,卻有圈選之圓圈(見一審卷一七頁)。似此,被保險 人是否已告知保險人患有先天性之智能障礙,不能無疑。何況,楊明照外貌特徵為眼 小且斜長、舌厚、嘴張開,已經彰化縣政府檢附楊明照之鑑定表載明,亦有其照片在 卷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三六頁反面、三四頁正面),其外貌顯有嚴重之先天性智能障 礙特徵。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於要保書中陳報與被保險人認識已達一年之久(見一審 卷一八頁),若其記載屬實,則該業務代表應無不知楊明照為先天性智能障礙者之可 能,被上訴人對於楊明照之智能異常自亦不能諉為不知,對其智能異常即有調查以確 定其程度之義務。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之以楊明照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倘除死亡保險外,尚有生存保險,並以楊明照為滿期受益人,則契約如有效存立,對 被保險人楊明照顯然有利,縱違反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應認有同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但書之用,其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原審未遑詳 細調查審認,徒以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為強制規定,即認系爭契約為無效,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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