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胞弟楊明照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而
以伊為
受益人,
嗣楊明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
詎被上訴人竟以楊明照為
精神耗弱之人,所訂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
等情,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並加付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明照智能不足,未曾就學,亦未服兵役,
乃精神耗弱之人,依保險
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給付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以其胞弟楊明照名
義,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投保楊明照之人壽保險,而以自己
為受益人,嗣楊明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
付,為被上訴人所拒,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系爭保險契約,除約定有契約期限屆滿
,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外,另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所定期限內死
亡者,保險人亦應給付保險金額,應屬人壽保險及死亡保險之聯立契約。而系爭人壽
保險要保書(以下稱要保書)
要保人欄記載為「楊明照」,上訴人應
非系爭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該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所書「楊明照」字樣,經肉眼比對,與上訴人所提
出,楊明照死亡後,由其受益人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死亡給付所書立收據
之字跡相同,足見要保書之姓名並非楊明照自書。而楊明照之徵兵檢查結果為:聾啞
、反應遲鈍、痴呆,教育程度為無,有彰化縣政府簡便行文表
可稽,其處理自己日常
生活事務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衡情似不可能由其本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
。上訴人雖稱:訂約時,楊明照在場
云云,並
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以資證明,
惟未查明證人之姓名住址,無從訊問。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楊明照於契約書上簽名,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楊明照於訂約時在場且已承認,自不得謂楊明照已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契約。況且,楊明照之徵兵體格檢查結果如前述,其於七十一年間並經彰化縣政
府鑑定智商為廿以下,成人智齡在三歲以下,判定為一等智殘,亦有彰化縣政府函及
所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
在卷可稽,顯然楊明照無充足能力以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精神
耗弱之人。系爭保險契約既非因楊明照或上訴人之要保而訂立,應未成立,上訴人以
受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已有未合。且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精神耗弱人
之楊明照為被保險人,縱係楊明照訂立,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應無效。保
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為
強制規定,不得因被上訴人明知楊明照係精神耗弱人而與之訂約
,或向楊明照收取保險費,而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認,使系爭契約成為有效。上訴人依
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亦無由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以其胞弟楊明照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投保楊
明照之人壽保險,繼則謂:系爭保險契約非因楊明照或上訴人之要保而訂立,應未成
立等語,先後矛盾。倘系爭保險契約確係上訴人以楊明照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則
上訴人縱未經合法授權,亦僅屬無權代理而已。而無權代理之
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
認,即有完全之效力。是系爭保險契約於楊明照拒絕承認前,並非無效。被上訴人為
此等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或可定相當期限,催告楊明照承認,或於非明知上訴人無
代理權時,得於楊明照承
認前,撤回其意思表示,但不得逕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對伊不具效力。原審以系爭保
險契約未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欠允洽。又依要保書記載,系爭保險係編
號PLP之壽險,附加二十年定期壽險附約(見一審卷一六頁)。原審謂其係人
壽保險及死亡保險之聯立契約,與卷內資料
似有未合,是否無誤,亦待研求。再查系
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是否患有先天性疾病項中,雖於「否」欄中打鈎,但
第七項詢問欄「智能障礙」處,卻有圈選之圓圈(見一審卷一七頁)。似此,被保險
人是否已告知保險人患有先天性之智能障礙,不能無疑。何況,楊明照外貌特徵為眼
小且斜長、舌厚、嘴張開,已經彰化縣政府檢附楊明照之鑑定表載明,亦有其照片在
卷可資
參酌(見原審卷三六頁反面、三四頁正面),其外貌
顯有嚴重之先天性智能障
礙特徵。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於要保書中陳報與被保險人認識已達一年之久(見一審
卷一八頁),若其記載屬實,則該業務代表應無不知楊明照為先天性智能障礙者之可
能,被上訴人對於楊明照之智能異常自亦不能諉為不知,對其智能異常即有調查以確
定其程度之義務。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之以楊明照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倘除死亡保險外,尚有生存保險,並以楊明照為滿期受益人,則契約如有效存立,對
被保險人楊明照顯然有利,縱違反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應認有同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但書之
適用,其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原審
未遑詳
細調查審認,徒以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為強制規定,即認系爭契約為無效,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