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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曾祖父游永金於民國十七年(昭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 亡,其長男游垂相於民國前十二年三月二日別籍異財,另立門戶,次男游垂文於民國 前七年(明治三十八年)00月000日生游天送,並與配偶陳甜於民國前四年六月 十日收養林桂,即兩造之母為媳婦仔,游天送於民國前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林桂 與游垂文、陳甜之身分關係即轉換為收養,林桂並以養女身分招婿許源,於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被上訴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伊。被上訴人依戶口簿記載,於 游永金死亡時,相續為戶主,並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前戶主游永金所遺家產,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依台灣民間習慣 ,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為戶主繼承開始原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 間出嫁而離家,其戶主權因而喪失,應由伊相續,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伊繼承取 得,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年間逕為繼承登記,於法不合。縱因台灣地區於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現行民法,無上揭台灣民事習慣之用,兩造均為游永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游永金之遺產均有繼承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本位聲明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 伊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繼承回 復請求權請求,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相續為戶主,當時上訴人尚未出生, 應無繼承權。又伊雖於民國三十五年出嫁離開游家,惟當時台灣已光復,無台灣民事 習慣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以:原戶主游 永金於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相續為戶主,上訴人係於民國0 0年00月0日出生,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憑。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原戶主游永 金之財產,並非私產,系爭土地即為家產繼承,而非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 習慣,家產繼承之繼承人順位為:㈠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 為男子直系卑親屬。㈡指定財產繼承人。即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以生前 行為或遺囑所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繼承人。即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亦無指 定財產繼承人,或雖有之,但已喪失或拋棄繼承權,由親族會議所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查游永金死亡時,上訴人尚未出生,其直系卑親屬並無男子可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其又未指定財產繼承人,將來所生之上訴人,欲為財產繼承人,仍須經由親族會 議選定上訴人為財產繼承人,始能繼承附表所示土地,並非有上訴人出生之事實,即 謂係當然財產繼承人。上訴人之祖父即游永金之子游垂文,雖先於游永金死亡,但因 繼承開始時,上訴人尚未出生,上訴人自非代襲財產繼承人,亦未經親族會議選定為 承繼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地位之代襲財產繼承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家產即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即無繼承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家產未分割前出生,應有繼承權存 在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既無繼承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 訟及為訴之追加,即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原戶主游永金死亡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家產,屬家產繼承,而 非私產繼承,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 ,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原審上字卷第三十五 頁所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系爭土地既屬家產,為全體家族所共有,則上訴人 主張家產尚未分析,伊出生後,當然為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亦有共有權存在,似 非全然無據。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土地為家產繼承,又謂游永金死亡時,上訴人尚未 出生,非游永金之家屬,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云云,是否與台灣當時對家產繼承 之習慣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台灣於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須經相當 之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始得為之。若不經此協議,則不發生繼承之效力,即令 戶口名簿上有登載,亦不生任何效力,有日據時期之法院判決及釋答可稽(見原審上 字卷第三十六頁所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自不能僅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被 上訴人為相續戶主,即謂系爭土地歸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業經 親屬會議合法選任為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 置而不論,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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