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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許金章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乙○○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同造當事人許金章,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一四二六公頃為 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丙○○、甲○○各八分之一,上訴人乙○○ 四分之一,上訴人許金章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上開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北側經都市計畫規劃一條四公尺寬道路,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 位置即臨接該預定道路,而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通路,並既成巷道,且其南邊尚接國 有土地,無法與公路相通,自無保留之必要,伊不同意原判決附圖第一方案(下稱第 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廢棄,改判依第一方案所示為分割,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方形,兩造各依原判決附圖三所 示之實際占有使用位置,已分管多年。整筆土地僅南側接臨同段一三七-七號及一五 ○-二號既成道路,僻處裏地位置之被上訴人及乙○○依賴該附圖三所示D部分之私 有巷道,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其北側之同段一五○-一號土地,雖為官田鄉都市計畫 之預定四公尺寬道路用地,惟因該鄉財源短絀,何時徵收無法確定,而尚未闢設,如 採乙○○主張如原判決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為分割,不預留可供出入之巷道,被上訴人 即無當道路可供出入通行,顯不公平,且兩造勢必互拆對方之建物,並無益處。前 述D部分既成巷道,係供分管居住裏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乙○○通行二、三十年 。系爭土地西側接壤之同段一五一-一號土地,業由乙○○以其媳李幸珍名義買受, 乙○○得通行該土地以接西側八公尺寬之既成道路,毋需仰賴前述D部分既成巷道, 惟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之位置仍屬裏地,自有繼續維持之必要。兩造居住使用之房屋, 大多為磚造水泥瓦建築,結構尚良好,繼續居住,應無危及安全之虞。被上訴人為停 放汽車,在原判決附圖四所示官田國民小學圍牆邊搭蓋簡陋之遮雨棚,惟該停車處所 係在他人私有土地上,隨時有遭該地所有人拆除之虞,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得自該處 出入,無可採取。又上開一五○-二號國有土地係一狹長之畸零地,依法可讓售與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兩造通行前述D部分既成巷道及該國有 土地至公路多年,是該國有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之一部,若保留D部分土地為共有, 亦可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讓售,上訴人辯稱,此項分割將造成袋地云云,亦 不可採。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南縣官田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範圍內,如需興建房屋,應 受內政部頒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之拘束。第一審判決所採其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保留之巷道寬度不足五公尺,且未設置汽車迴車道,核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將影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 應改依第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附有三件附圖即第一方案、第二方案、第三方案,該第三方案係乙○○於原 審所提出之另一分割方案(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七七頁背面、一七九頁、一九七頁正 面、二○五頁正面,並參見一八○頁至一八二頁),而原判決理由欄所稱附有兩造實 際占有使用位置之附圖三及附圖四,均付闕如,原判決竟據其所謂之附圖三及附圖四 予以論斷,自有可議。又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土地西側鄉公所所有之同段一五一- 八號土地,編為道路用地,現為碎石路,被上訴人可由該道路出入云云(見同上卷三 五頁正面、三九頁正面、二二四頁)。此與判斷系爭土地之現有通路是否有保留為共 有之必要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且未調查審認前述被上訴人搭蓋遮雨棚之基地所有人 之誰屬,遽謂該停車處所係在他人私有土地上,隨時有遭該地所有人拆除之虞,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得自該處出入,無可採取等語,亦嫌疏略。次既成巷道,須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前述D部分通路係供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及乙○○通行,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且依卷附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府工都字第一八七 六七三號函記載,該通路僅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設通路(見同上卷一二六頁)。原 審認定該通路為既成巷道,已有未洽。且原審認定上開一三七-七號及一五○-二號 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亦嫌率斷。又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三六○六九○五號 函記載,上開一五○-二號國有土地係狹長之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 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人,但鄰地所有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 售(見同上卷五四頁)。而依卷附地籍圖謄本記載,一五○-二號土地之鄰地,除系 爭土地外,尚有同段一三七-七號、一三七-九號、一五一-一二號、一五三-一二 號土地四筆(見同上卷一三三頁、一六一頁、二二九頁)。則兩造是否必能購得一五 ○-二號土地﹖倘不能購得,第一方案所示D部分通路之通行情形是否會受影響,即 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末查乙○○辯稱,系爭土地因設置汽車迴車道,伊分得B部分 土地成為地界曲折基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規定,非經整理,不得建築 ,降低經濟效益。且因前述D部分土地未連接公路,伊分得B部分土地,非取得上開 一五○-二號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書,將無法建築使用,對伊顯欠公平云云(見原 審上字卷五五頁正面、五七頁正面、上更㈠字卷二二三頁背面、二二七頁正面)。此 與判斷原審所採第一方案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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