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
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七四號,門牌
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間向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所預購,
迄六十七年六月間完工,
因伊甫承讓嘉南輪胎公司,為恐受該公司財務不良波及,並顧及財產上之安全,經商
得當時與伊同居之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信託登記被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
嗣於
七十五年與被上訴人分手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返還信託物,被
上訴人迄今仍不辦理,
爰本於信託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信託物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向上訴人所買受,
兩造並
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
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
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
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
常多屬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
難認其合法性。經審酌上
訴人於
起訴狀載稱:「因上訴人甫承讓嘉南輪胎公司,為恐該公司財務不良,慮及接
手後或有受波及
之虞,並顧及財產上之安全理由,遂於太子建設公司要客戶辦理產權
過戶手續時,商得自六十七年始認識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信託登記,
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準備書狀稱:「嗣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認識,雙方同居後,因上訴人為當時政治思想犯之自首人,隨時
有可能因政治理由而被捕,又甫承讓嘉南輪胎公司,為恐公司財務不良而受牽累,為
求財產之安全,上訴人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向太子建設公司請求指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樓房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及於原審陳稱:「六十七年六月間,房子蓋好
要登記時,徵得她的同意,信託給她,信託的目的是因為當時我剛接辦經營嘉南輪胎
公司,嘉南輪胎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我怕房子被列為追償對象,所以才信託給被上訴
人。」「房子都是我在用,只是把所有權登記給她名義,目的是為規避財產糾紛。」
等語,
暨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均由其自行負責,且其迄今仍住在系
爭房屋等情,顯見上訴人並
非為達成一定目的之信託
法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
關係,純為避免因其輪胎公司經營不善,遭
債權人追償及因「政治」犯案件遭受沒收
財產等不利影響,求財產之安全,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登記甚明,要與信託關
係之成立要件不合。兩造既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屬無從准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
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一再
自承:「房屋稅、地價稅由伊繳納,房屋之管理自六十七年交屋迄今,
均由伊管理,並以伊名義出租迄今不變」;「(房子)都是我在使用,也是由我出租
,被上訴人只是在這裏和我同居,現在我也是住這裏」,及上訴人提出其為系爭房屋
出租人之房屋租借合同書等件(見一審卷一三頁、二六頁,原審卷二二至二三頁、八
九頁),原審據而認定上訴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
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兩造間顯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自不成立信託關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提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之事證,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