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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賴楊美妹   兼右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榮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一七七-一號土地上門牌同 鄉玉光村禮義巷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曾祖父賴阿義所建造,賴阿義生前 將之出賣與伊父賴廷祥,經賴廷祥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乙○○之被承受訴訟人賴聰遠 及其餘被上訴人(下稱賴聰遠等四人)使用,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 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向賴聰遠等四人終止借貸關係,限其三個月內返還房屋,該 四人置若罔聞,因其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使伊每月受有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損害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伊,並連帶給付月以四萬元計算損害金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賴聰遠及被上訴人賴榮雄之祖父,即被上訴人賴楊美妹之 夫賴朝生及被上訴人丙○○之曾祖父賴阿義生前所建造,伊及伊父祖均世居系爭房屋 ,嗣經分產,將系爭房屋分與伊所有,由伊繳納房屋稅,系爭房屋並賴廷祥所有, 伊不曾向賴廷祥借用。況賴阿義之子孫不上訴人一人,上訴人焉能單獨請求伊返還 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屋係兩造先祖賴 阿義建造之未登記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賴阿義將系爭房屋出 賣與其孫賴廷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文書,亦未能證明該房屋業由賴阿義售與賴廷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原建築人賴阿義所有,賴阿義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七年九月十 三日死亡,該房屋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阿義之子女有賴明壽、賴月乎、賴明 贊、賴明中;賴明壽、賴明贊、賴明中又各有子女多人,賴廷祥之子女有賴昭賢、賴 昭道、上訴人、賴幸子、賴春子,兩造同屬賴阿義之子孫。縱被上訴人侵奪占用系爭 房屋,上訴人未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獨自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之格自有欠缺。就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遺產係屬公同共有 ,上訴人一人就賴阿義之遺產即系爭房屋,請求占用之被上訴人遷讓,當事人之適格 亦有欠缺,其損害金請求亦失所附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表明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伊,並連帶給付 伊按月以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見原審上字卷五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六頁正 面、第二宗一二○頁正面,並參見原判決理由欄二);惟復表明上訴聲明,為請求賴 榮雄返還系爭房屋如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見第一審卷四八頁、 四九頁)所示編號3、4、部分,並給付按月以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賴楊美妹返還成果圖所示編號6、7、9、所示部分房屋,並給付按月以一萬二千 三百零七元計算之損害金;丙○○返還成果圖所示編號5、部分房屋,並給付按月 以七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乙○○返還成果圖所示編號1、2、8部分房屋 ,並給付按月以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計算之損害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宗四四頁 背面、四七頁背面、四八頁正面、一二○頁正面,並參見原判決事實欄甲、㈡至㈤ ),前後不一。則其上訴聲明為何﹖殊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闡明,逕依前一上訴聲明為判決,自有未合。次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查賴阿義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九 月十三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阿義係在台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 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審竟認系爭房屋為賴阿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 律上見解不無違誤。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遺囑公證書記載,遺囑人賴廷祥 係將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繼承(見第一審卷七一頁、原審上字卷四○頁)。此與判斷 倘系爭房屋為賴廷祥所有,該房屋究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抑由其與賴廷祥之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所關頗切,原審未調查審認,遽認系爭房屋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有 可議。末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為「建物敷地」 ,賴廷祥於昭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自賴阿義以買賣原因受讓該土地所有權,辦畢 移轉登記,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復由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見第一審卷一 三頁至一六頁,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卷一九頁至二一頁)。又依卷附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係屬賴廷祥之遺產(見原審上字卷四一頁、八八頁 )。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查究明上開記載何以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由賴阿義 出賣與賴廷祥而由上訴人繼承之理由,泛謂上開文書未能證明該房屋業由賴阿義售與 賴廷祥,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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