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賴 坤 茂
賴王金女
黃 寶 素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並
非第
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