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
彼此感情不睦,已分居十數年,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
伊退休返鄉,被上訴人即離家出走,雙方在精神上及實質上均已無法相互忍受。八十
三年年底伊清理物品,發現珍藏古今書籍數百冊,及祖先、家人之紀念照片,均遭被
上訴人毀損,造成伊精神無比之痛苦。又被上訴人不論身在何處,均對伊肆意謾罵,
口出穢言,公然侮辱,使伊顏面盡失,毫無尊嚴。多年前,伊為協助友人謝賜智失竊
之損失,發起募捐,並捐助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
詎被上訴人得知,竟冒伊之名
義,強行索還捐款,陷伊於不義。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無故向電信局申請
停止家裡電話之通話,惡意使伊斷絕一切人際關係,令伊無法忍受。被上訴人明知伊
因
通姦罪被判刑確定,僅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竟提出伊給付五百萬元及裕農路住宅
一棟之離婚條件,且另以各種手段打擊伊,致伊精神上已瀕臨崩潰。伊受有他方
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有前開重大事由,兩造已難以維持
婚姻關係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在
台南市○○路○○○巷○弄○號住宅打傷伊,且上訴人退休後,經常
騷擾伊。伊向謝
賜智取回捐款係因家計困難,房屋貸款待繳,需取回運用。伊雖曾向蔡淑雲訴苦,表
示有丟棄書籍及相片,
惟均屬氣語,實際未做。住宅之電話原係伊以上訴人名義裝設
,有權過戶自己名下及
聲請停話,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
非客觀的已
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故夫妻間偶有
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
八號判例
參照),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則係指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
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仍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方得請求離婚。本件
參酌證人蔡淑雲到場陳述之
證言(原審卷五六、五七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本
所載內容(一審卷證物袋),
暨上訴人為有婦之夫,卻
與他人通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一審卷三十七至四十八頁),被上訴人
縱有丟
棄毀損書籍及相片,純係遷怒,並非刻意使上訴人為棈神上之痛苦而為。況被上訴人
堅決否認有丟棄、毀損之行為。且所丟棄、毀損之書籍、相片究屬如何珍貴,數量若
干?是否足以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無比之痛苦,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自難據以
推定確
有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證人謝賜智
結證﹕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捐款後,再向
其取回等語,被上訴人亦承認:其當時經濟亦甚困難,尚要繳貸款,無力資助他人,
因而索回捐款等語(原審卷五八頁),被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名義向謝賜智要回捐款,
非冒上訴人名義取回。參酌捐助謝賜智係上訴人所發動,
足證其確有急難救助之心情
,應為謝某及友人
所稱道,此公德心之表現,當無因被上訴人之要回捐款而受損,尚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陷上訴人於不仁不義。上訴人住宅之電話,原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於七十六年十月間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停話,八十四年
四月廿九日復話,同年五月六日再停話等情,有交通部台南電信局函二份附卷可查(
原審卷四六至四八頁、七八至八十頁)。不論該電話何人有權更名及停話,上訴人尚
得另向電信局申請裝設電話使用,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惡意使上訴人斷絕一切人
際關係,並陷於孤單無援。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肆意謾駡到處告狀,使其顏
面盡失,且因其通姦罪被判刑確定,竟要求五百萬元及房屋一棟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而依證人蔡淑雲到場所證:關於兩造之事,被上訴人只向其訴說,偶而亦有旁
人在等語(原審卷五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向證人蔡淑雲訴說時,並無意圖散布於
眾,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至於上訴人被監察院彈劾
一節,係因上訴人犯通姦罪,行
為不檢所引起,被上訴人縱向監察院告狀,亦
難謂係侮辱之行為。上訴人既於七十四
年及七十七年間確有與他人通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一審卷三七至四八頁),則被
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縱有過當,亦事出有因,尚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難認為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既分居十數年,未共同生活
,更無從施以虐待。此外,兩造於上訴人八十三年間退休前,因職業關係,分別在台
中及台南上班,所造成之分居事實,亦難認係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