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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此感情不睦,已分居十數年,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 伊退休返鄉,被上訴人即離家出走,雙方在精神上及實質上均已無法相互忍受。八十 三年年底伊清理物品,發現珍藏古今書籍數百冊,及祖先、家人之紀念照片,均遭被 上訴人毀損,造成伊精神無比之痛苦。又被上訴人不論身在何處,均對伊肆意謾罵, 口出穢言,公然侮辱,使伊顏面盡失,毫無尊嚴。多年前,伊為協助友人謝賜智失竊 之損失,發起募捐,並捐助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被上訴人得知,竟冒伊之名 義,強行索還捐款,陷伊於不義。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無故向電信局申請 停止家裡電話之通話,惡意使伊斷絕一切人際關係,令伊無法忍受。被上訴人明知伊 因通姦罪被判刑確定,僅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竟提出伊給付五百萬元及裕農路住宅 一棟之離婚條件,且另以各種手段打擊伊,致伊精神上已瀕臨崩潰。伊受有他方 同居之虐待,且有前開重大事由,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情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晚上,在 台南市○○路○○○巷○弄○號住宅打傷伊,且上訴人退休後,經常騷擾伊。伊向謝 賜智取回捐款係因家計困難,房屋貸款待繳,需取回運用。伊雖曾向蔡淑雲訴苦,表 示有丟棄書籍及相片,均屬氣語,實際未做。住宅之電話原係伊以上訴人名義裝設 ,有權過戶自己名下及聲請停話,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客觀的已 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故夫妻間偶有 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 八號判例參照),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則係指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 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仍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參酌證人蔡淑雲到場陳述之證言(原審卷五六、五七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本所載內容(一審卷證物袋),上訴人為有婦之夫,卻 與他人通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一審卷三十七至四十八頁),被上訴人縱有丟 棄毀損書籍及相片,純係遷怒,並非刻意使上訴人為棈神上之痛苦而為。況被上訴人 堅決否認有丟棄、毀損之行為。且所丟棄、毀損之書籍、相片究屬如何珍貴,數量若 干?是否足以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無比之痛苦,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自難據以推定確 有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證人謝賜智結證﹕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捐款後,再向 其取回等語,被上訴人亦承認:其當時經濟亦甚困難,尚要繳貸款,無力資助他人, 因而索回捐款等語(原審卷五八頁),被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名義向謝賜智要回捐款, 非冒上訴人名義取回。參酌捐助謝賜智係上訴人所發動,足證其確有急難救助之心情 ,應為謝某及友人所稱道,此公德心之表現,當無因被上訴人之要回捐款而受損,尚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陷上訴人於不仁不義。上訴人住宅之電話,原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於七十六年十月間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停話,八十四年 四月廿九日復話,同年五月六日再停話等情,有交通部台南電信局函二份附卷可查( 原審卷四六至四八頁、七八至八十頁)。不論該電話何人有權更名及停話,上訴人尚 得另向電信局申請裝設電話使用,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惡意使上訴人斷絕一切人 際關係,並陷於孤單無援。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肆意謾駡到處告狀,使其顏 面盡失,且因其通姦罪被判刑確定,竟要求五百萬元及房屋一棟等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依證人蔡淑雲到場所證:關於兩造之事,被上訴人只向其訴說,偶而亦有旁 人在等語(原審卷五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向證人蔡淑雲訴說時,並無意圖散布於 眾,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至於上訴人被監察院彈劾一節,係因上訴人犯通姦罪,行 為不檢所引起,被上訴人縱向監察院告狀,亦難謂係侮辱之行為。上訴人既於七十四 年及七十七年間確有與他人通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一審卷三七至四八頁),則被 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縱有過當,亦事出有因,尚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難認為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生活。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既分居十數年,未共同生活 ,更無從施以虐待。此外,兩造於上訴人八十三年間退休前,因職業關係,分別在台 中及台南上班,所造成之分居事實,亦難認係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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