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朱金龍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一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發現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E所示部份,依
序為上訴人甲○○、丙○○
無權占有,建有房屋等
地上物使用,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
,自可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
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
爰
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並分別給付伊新
台幣(以下同)一○二七二元及二一三六○元,
暨各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以每月每一平方公尺八十元計算之賠償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賠償
金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地政機關於七十年間實施重測時,發生錯誤,致土地面積互有增
減,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縱有占有系爭土地,
惟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亦可
依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伊係相信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坪數而購買房地,於受讓
時善意且無過失,被上訴人亦僅得向伊之前手請求,不應對伊有所主張。況伊現有之
房屋係經測量鑑界後建造,取得合法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不可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為化糞池、廚房及下水道,如
予以拆除將使整棟建物之
安全及衛生發生問題,且占用面積不大,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效益影響有限。此外,
依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拆除越界之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分別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B、E所示部分,建有房屋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一審卷十一至四七、五三至五五、八九至九
二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上訴人丙○○所有之三七五號土地,於七
十年重測後面積均有減少,
尚非因上訴人土地之減少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增加
。且重測時上訴人甲○○曾在界址標示欄上蓋章確認
無訛,有台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
表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六四二九號函在
卷
可稽(一審卷一六八至一七七頁、原審卷一二一、一二二頁)。依前開地籍調查表
記載,系爭土地除東側及東南側所有權人
指認以都市○○道路為界外,西側(與奇岩
段四小段三七四、三七五、三七六地號相鄰界址)及南側,均指認
參照舊地籍圖逕行
施測辦理,另丙○○部分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測量大隊以雙掛號函通知仍未
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依鄰地指界辦理,其界址為南北兩側以牆壁
中心為界,東西側則為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並有前開第六四二九號函可按。上訴
人抗辯當時僅就系爭土地予以測量,未對相鄰之三七○至三七七地號土地予以測量,
尚非可採。至其抗辯原來地籍圖已有折疊、伸縮變值、破損不堪,土地複丈以該地籍
圖為依據,重測結果有誤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前開地政機關重測成
果
尚非不可採信。
兩造所有之土地均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本應依正確之測量結果
判別有無逾界占有之情事,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是否向他人買受無關。上訴人雖另抗
辯其所有之房屋係經測量鑑界後建造,且取得合法建造及使用執照,不可能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惟未提出當時原設計圖及建造執照等文件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均為三層樓房,有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六四至六七頁),而其加
蓋部分係自一樓向被上訴人之土地加建,顯係建屋完成後另行往外加建,其抗辯尚非
有理。本件系爭土地係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面積較重測前減少,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
產重測後增加之面積係未經登記之土地,其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
顯有誤會。上
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下係埋設地下水道及化糞池,如經執行固將造成上訴人使用
上之不便及衛生上之問題,惟此應由上訴人將之改設於自己土地內以資解決,與被上
訴人是否
權利濫用尚屬
無涉。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房屋將使整棟建物之
安全發生問題,惟僅空言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之廚房係於獨棟建築物外
予以加蓋,非主樑部分,應無安全
之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
土地,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不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二萬四千一百元,被上訴人並未申報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可按(一
審卷二七九頁),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交通尚稱便利但非屬繁華地區,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其
繁榮程度,認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之損害,較為
適當。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每月每一平方公尺為八十元,自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甲○○、丙○○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一○二七二元
及二一三六○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既於原來所建房屋整體之外,另行占用系爭土地加建厨房等地上物,即與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重在保護所建房屋整體之經濟利益之目的不合,自無適用或
準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略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