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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住   訴訟代理人 張 鏡 山   複 代理 人 陳 政 麟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政 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賴 朝 德         賴 秋 蕙         賴 秋 瑩         吳 梅 枝         林 昌 蓉         林 永 昌         林 佩 蓉         林 秀 雲         林 秀 如         丁 ○ ○         魏 達 昌         魏 達 鵬         林 清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二二二-一號及涼傘 樹段二四四號三筆土地為兩造繼承人林嘉贄之遺產,林嘉贄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計有妻林陳應雪、長女林秀櫻、長子甲○○、次女林得蓮、 三女林秀媛、次子林清熒、四女林秀雲、五女林秀如、六女林秀琴、三子林清芳等十 人,其中三女林秀媛於四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夫賴朝德、女賴秋蕙、 賴秋瑩共同繼承;次子林清熒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妻吳梅枝、女林 昌蓉、林佩蓉、子林永昌共同繼承;六女林秀琴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女丁○○、子魏達昌、魏達鵬共同繼承;妻林陳應雪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甲○○於四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九月間 擅自向台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顯然侵害伊之 繼承權等情,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命上訴人甲○○塗銷就 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嘉贄之遺產係由長子甲○○、次子林清熒、三 子林清芳繼承,六位女兒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甲○○自幼旅居日本,於四十九年間返 台時,發現系爭土地尚未辦繼承登記,因地目為「旱」或「水」,地處台中縣大里溪 邊,沙石遍野,屬不毛荒廢之地,價值不多,經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讓與甲 ○○,為方便計,拋棄繼承權之方式,由甲○○一人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稽。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甲 ○○一人所有,係以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為原因事實,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 ,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 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遺產為繼承之拋棄。查辦理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之原申請資料,因已逾十五年之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甲○○辦理繼承登 記時,是否有檢附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該拋棄書是否就特定遺產為拋棄,固 已無從查考。惟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嘉贄係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於繼承 開始時應已知悉其得繼承林嘉贄之遺產,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於四十 九年九月間有立具繼承權拋棄書與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已超過二個月 之期限,尚難認為合法有效。次查林嘉贄之繼承人甲○○、林清熒、林清芳固係依林 嘉贄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立之財產分配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但系爭土地不在該 契約書所載範圍內,自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係屬林嘉贄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不得僅就系爭土地為繼承權之拋棄。至稅捐之繳納係屬稅法上 之問題,縱系爭土地之田賦、遺產稅均係由甲○○一人繳納,亦屬甲○○將來可否向 其他繼承人追討之問題,尚難資為其他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證明。又地政機關 辦理繼承登記,僅就申請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核,至當事人所提之繼承權拋棄書是否 真正﹖是否合法有效﹖均地政機關之職權所得認定之範疇,因此上訴人所辯,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既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並登記完畢,即有絕對之效力云云,難認有 據。末查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 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 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用。林嘉贄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死亡時,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甲○○延至四十九年間及 八十二年間始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自非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 承權,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且系爭土地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亦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要無足取。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已為合法有效之繼承權拋棄,則系爭土地為林 嘉贄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甲○○以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為由,將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並命上訴人甲○○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屬正當,應予准許,廢棄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似非以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審違背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之闡明義務,未向被上訴人闡明 其真意所在,遽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次按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 爭執,尚不能謂原告對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乙○○○ 自承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見一審卷六一至六二頁),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似無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得將之列為被告,亦滋疑問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並有可議。末查本件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因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免判決兩岐。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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