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有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簽發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三
民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第○○三三三四號
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到
期日同年八月
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本票及以同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第六○一九五八
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原判決誤為本票)各一紙,經
被上訴人
背書保證後,向伊調借同額現款,伊不虞有詐,如數貸與。
嗣票據屆期均不
獲兌現,伊始知受騙,經向沈有忠催討及
強制執行均無效
等情。本於票據背書、保證
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在
系爭票據上背書,並無保證之意思。伊應負之背書責任,因
消
滅時效已經完成,伊得拒絕給付。又伊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證人郭耀乾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沈有忠拿票交給我後,我先照會上訴人,有時打電話,有時親自去找他
,因他較信任甲○○,要求他背書,所以我拿給甲○○背書,再持向上訴人借款
云云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有一次是我陪他去找甲○○的,那次是簽了二張支票
云云。
足證系爭本票僅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背書,上訴人並未與聞。又被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固稱:我是保證二張,其餘的不是……我有背書沒
錯云云,但其後各次審理被上訴人均表示背書二張云云。顯見其真意為票據背書
而非
保證。次查在支票或本票背面簽名,除非另行註明係
民法上或一般的保證行為,否則
並無民法保證之意義存在,為一般週知之事實,系爭二張本票(其中一張為支票,原
判決誤認均為本票)背面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其他文字或其他
佐證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之簽名有保證之意思,
兩造復未謀面,自無法成立
保證契約,從而上訴人依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詐
取借款,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上訴人係依票據背書、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第一審卷三頁反
面、原審卷二十九頁)。原審僅就兩造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侵權
行為為論斷,而就上訴人可否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恝置不論,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