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路九五、九七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
面積○‧○○一一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
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毗鄰兩地上房屋之前手間曾就越界部分簽立契約書,
足證當時被上訴人
已知有越界建築情事,有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為上訴人建物占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及
原審分別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製有
成果圖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毗鄰土地之原所有人於日據時期
曾書立契約書,購買越界土地,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
日據昭和五年所立二件契約書記載:「一、謝明、謝摘,稱甲,一、謝進發稱乙。隔
界表示一、甲所有地彰化郡和美庄和美叁九五番之貳,一、乙所有地同所叁九六番之
壹」,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三九六番並不相同,該三九六-一號土地,目前
為和中段七六一號土地,其所有人為黃清溪,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上訴人雖謂係三
九六番之筆誤,
惟查其契約書前後二件,二次皆然,並載有「代書人黃金培」,足見
為代書所寫,何以兩次皆筆誤﹖果為當時之當事人所立,何致如此﹖自難憑信。縱令
該契約書真正,惟依其記載,亦
難認當時謝進發之房屋正建築中,謝明、謝摘於建築
時明知其越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提出之契約書為真正,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
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
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土地相鄰關
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讓
該
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
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本件依卷附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九月五日
所立契約書記載:「一、謝明、謝摘,稱甲,一、謝進發稱乙。約來左記之通一、甲
所有土地在彰化郡和美庄和美叁九五番之貳,一、乙所有土地在同所叁九六番之壹。
右甲乙之土地比連,其甲乙各有相侵之土地,今般都合上雙方協議由壁中直透,首尾
為界,南歸乙,北歸甲,其所相侵地,乙之額願購料
贈與甲為己業,甲之額願賣渡與
乙為己業,價格金一百七十圓即日全部備出交甲親收是記。其土地限至申請分割清楚
,即時各要準備手續申請賣買登記,各不得刁難。其磚壁檳朶,係共有物,修理費歸
乙負擔」等字樣,經契約當事人謝明、謝摘、謝進發及立會人謝曾蓋章,並貼有日據
時
期日本政府印花。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我們這塊土地原為三九五-二號」,「我
們是向謝明、謝摘買受的」(見一審卷九三頁背面、一二八頁、二二四頁),及
兩造
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指界時,同意以A、B點直線為界址(見原審卷五九
至六四頁),
暨系爭九七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九九號房屋係共用牆壁(見原審卷四
八頁)等情,上訴人抗辯:伊係向謝進發的三個兒子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謝進發與
謝明、謝摘簽訂契約書,自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九三頁、一
二八頁,原審卷二三頁),自非全屬無據。倘鄰地即系爭七六六號土地原所有人謝明
、謝摘於上訴人之前手謝進發建築系爭房屋時,知悉其越界情事,而不即為異議,且
訂立
上開內容之契約書,則
難謂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遑詳
為調查,仔細剖析,徒以上訴人就此不能證明,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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