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淵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止之延時工資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年十一月起受被上訴人僱用,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伊奉派至檳榔工作站太平檢查站擔任林產物檢查工作,
期
間有延長工時一千一百七十七小時,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未給付伊延時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又七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伊奉派為技工,成為同時具有公務員及勞工身分者,於七十五年十月
起至七十八年八月止,受命值日、值勤及於星期六下午出差,計延長工時二千五百二
十八小時,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給付伊延時工資五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五
元。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八月間,伊受命值日、值勤及出差後,有六十一天未能補休
,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加倍發給工資六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七十五年
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伊有特別休假六十天未休,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未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八十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休假日加
倍發給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次為二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及八萬九千零二十四元,
上訴第二審後分別擴張及減縮為六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及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擔任林產物
檢查工作,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其工時不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依勞基法
請求延時工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轉任正式公務人員,
有關俸給
請求權之爭議,僅能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八小時工作制,旨在保護勞力密集之勞工,免受
雇主之不當剝削,至於從事監視性或斷續性工作者,其勞力之付出程度遠低於勞力密
集之勞工,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間係擔任三人輪值制之林產物檢查工作,其工作極為輕鬆,屬於監視性、斷續性工
作,即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所定八小時工作時間之限制。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僱
傭契約時,已知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其依既定之工作規範執行勤務,
難認得依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工資。且上訴人工作與休息
之時間混雜,其在勤時間並
非即係工作時間之延長,依工作日記簿
所載,除上午交班
前後,又僅有一人之檢查
記錄,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曾
按表值勤。再上訴人夜間值班時
,更已依規定支領值班費,自不能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延時工資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
不應准許。次查公務員之俸給,並非勞務關係之
對價,
乃國家為了安養照顧公務員所
給予合乎其身分、地位及責任大小之金錢,該金錢為國家與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對於
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其性質與私法上僱傭契約之
報酬不同,不得作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轉任正式公務人員,為上訴人
自認之事
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異動通知書等人事資料
可憑。上訴人雖因工作性質,同時兼
具勞工身分,受勞基法之保護,
惟其基於勞基法之規定所得向國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
何給與,本質上仍為公務員之俸給,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從而其請求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其七十五年十月起至七十八年八月止之延時工資五十萬二千四
百二十五元、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八月間之休假日加倍工資六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及
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於法尚有
未合,第一審法院未認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以
裁定予以駁回,而認其此部分之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固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
裁判之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間受被上訴人僱用時,被上訴
人從事之事業為勞基法第三條規定之林業,其從業勞工之工作時間,自應受勞基法之
規範。原審以上訴人從事者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
契約時,已知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即認其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所定每日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限制,而不得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時工
資,所持
法律上見解,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
上開時間共延長工作時間一千
一百七十七小時,已據提出職員簽到退簿為證(第一審卷五頁以後),且證人呂茂川
亦證稱:「上訴人提出之輪值表是對的,他們當時三人一組的,正、副班一人,一人
輪休」
云云(原審一卷一二二頁反面)。原審以上訴人工作與休息之時間混雜,其在
勤時間並非即係工作時間之延長,職員簽到退簿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按表執勤,且其
已領有值夜費,即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
項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亦非私權關係,故關於此項給與
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之無審判權。本件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轉任
公務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七十五年起之延時工資、加倍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本質上屬公務員薪給之一部,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普通法院裁判。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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