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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泰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泰龍公司、甲○○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 之訴,及請求上訴人泰龍公司、甲○○再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上開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泰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龍 公司),任塑膠成型機操作員,該機器欠缺保險桿,以防止在關閉狀態下起動,致 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擦拭該機器時,機器突然起動,右手遭夾傷,翌日在 長庚醫院截去右上肘,成為第五級殘廢,對造上訴人甲○○係泰龍公司負責人,應與 泰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殘廢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 三萬二千二百十四元;每六年更換一次義肢,每次為二十六萬元,扣除期前利息,此 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伊終生殘廢,身心至為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另泰龍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伊醫療期間 之工資補償費差額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殘廢補償費差額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等情。求為命泰龍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伊四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請求甲○○就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費、殘廢補償費差額負 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泰龍公司、甲○○則以:系爭機器功能正常,乙○○係因自己之過失,造成傷 害,泰龍公司縱有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四十個月之平均工 資總額,並主張過失相抵;乙○○裝置之義肢無須每六年更換一次,亦無使用高價電 子手之必要;乙○○請求給付之慰藉金顯然過高。況本件事故發生日為七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乙○○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雇主對射出成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双手操作式起動裝 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二條(原審誤為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乙○○於七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打開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安全門,擦拭公模上方之冷卻水時, 機器突然啟動,模具夾合致乙○○之右手被夾傷,右手肘以上截肢,經勞保局認定為 第五級殘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及照片二張為證,並經證人陳裕芳證稱屬實;北區勞工檢查所亦認雇主涉嫌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有該所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北檢一字第七四○七四號函可稽。該機械在非關閉狀態突然起 動,顯不具法定安全性能,甲○○為泰龍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泰龍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次查乙○○係於七十九 年九月二十三日住入長庚醫院,並於同日接受截肢手術,其各項損害,係截肢後陸續 發生者,至多僅能自截肢翌(二十四)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按,尚未滿二年之時效期間,泰龍公司、甲○○援 引時效抗辯並不足採。茲就乙○○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左: ㈠、請求泰龍公司給付部分: ①醫療期間工資補償費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計月之勞工而言,係指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乙○○係按月計領工資,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即七十九年八月之工資,包括本薪一萬二千七百十元、工作獎金二千二百元、加 班費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工時獎金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及每月二週夜班之點心費一千零 八十元等經常性給付,共計二萬零六百零七元(原審誤算為「二萬零六千零七元」) 。有泰龍公司、甲○○提出之薪資表可按,且為乙○○所不爭。是乙○○每日原領工 資為六百八十六‧九元,其醫療期間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年五月七日共二 百二十七日,泰龍公司應給付乙○○之工資補償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其 每月已給付之一萬二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乙○○請求泰龍公司給付短少之六萬 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核無不合。 ②殘廢補償費之差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 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乙○○自右手肘以上截肢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六十項及同條 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為第五級殘廢,其因職業傷害所 致者,給付標準為九百六十日,乙○○於職業災害發生前六個月內之受薪情形有泰龍 公司、甲○○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按,除全勤獎金係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工作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付有別,不列入工資範圍外,其餘加班費、點心費、 工作獎金、工時獎金均屬工資。另乙○○於七十九年三月到職,當月僅工作四日,至 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工作尚未滿六月,其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 準。乙○○於同年五月下期及七月上期皆因故未上班,泰龍公司、甲○○雖辯稱:乙 ○○係曠職云云既未與乙○○終止契約,僅停發薪資而留其職位,則乙○○未工 作期間,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所示,應不 列入工資計算。是乙○○每日平均工資為五百五十二元,依九百六十日之標準可請求 之殘廢補償為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三十二萬六千四百 元及被告泰龍公司已給付之六萬四千元,泰龍公司尚應給付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乙○○逾此金額及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請求泰龍公司、甲○○連帶給付部分: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乙○○屬第五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項規 定,其給付標準為六百四十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一千二百日之百分之五十三點三 三,即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乙○○每日平均工資五百五十二元,每月工資為 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喪失百分之五十三點三三之勞動能力,相當於每月減少八千八 百三十一元之收入,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至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三十三 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總額為一百九 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乙○○裝設之電子式義肢每肢需二十六萬元,且須六年更換 一次,業據其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耐用年限證明一件附卷可憑,乙○○現年 二十七歲計至男性平均餘命七十歲,共須更換六次,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 可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總額為八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乙○○請求連帶賠償八十三 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乙○○正值青年,遭職業災害致右手成殘,身心所遭痛苦 之程度甚高,其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屬相當。 依上述說明,乙○○可以請求泰龍公司給付者,為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費差額六萬五 千一百二十六元,殘廢補償費差額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共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 元。可請求甲○○、泰龍公司連帶賠償者,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 百四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慰藉金五十萬元,共三 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泰龍公司應給付之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 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殘廢補償為二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均應自三百二十八 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中扣除,是泰龍公司及甲○○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應連帶 給付乙○○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因而將第一審命泰龍公司、甲○○給付 超過上開准許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泰龍公司、 甲○○其他之上訴及乙○○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泰龍公司及上訴人乙○○之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命泰龍公司給付乙○○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費差額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殘 廢補償費差額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共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部分,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 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 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查全勤獎金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 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 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次查勞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費及殘廢補償費之二年時效期 間,係自勞工得受領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乙○○係按 月計領工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七日 止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費,最早得於七十九年十月上期受領(七十九年九月下期之工 資,乙○○已受領,見一審卷第一七三頁);殘廢補償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三款之規定,係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始應給予殘廢補償,乙○○治療期間至八十年五月七日止,亦自此時起得受領殘廢補 償費,距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滿二年,請求權時效仍未完 成。上訴人乙○○以全勤獎金應計入工資,上訴人泰龍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慰藉金部分): ㈠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泰龍公司、甲○ ○於原審抗辯系爭機器裝有双安全開關,機器並未故障,乙○○係因自己嚴重疏失而 受傷,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此攸關泰龍公司、甲○○連帶賠償金額之多 寡,自屬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抗辯,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 持第一審所為部分不利於泰龍公司、甲○○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查乙○○於事 實審係主張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伊屬第五級殘廢,依曾隆興氏所著「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內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五等級殘廢 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八四點五九(見一審卷第三七頁背面,二審卷第五○頁 、八七頁)。然原審謂乙○○係援引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判斷其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比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最後第二行),因而認定乙○○喪失勞動能力之 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三三,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乙○○主張伊就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減縮自八十一年起算,即係自動扣除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年五月七日 ,泰龍公司應給付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費及殘廢補償費,因此不應再自伊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扣除上開補償費,即不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抵充問題云云。原審就乙○○ 上開主張,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乙○○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泰龍公司及上訴人乙○○之其 他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泰龍公司及上訴人乙○○之其 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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