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立文
被
上訴 人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向上訴人
承攬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協莊海牙區」房屋之油漆工程。約定依工程之進度請領工程
款,該工程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完工。
詎上訴人尚欠第八期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保留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補貼之修繕工資
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另訂立之「鹿特丹A區」油漆工程款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共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拒不給付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及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
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聲請
狀
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超過
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之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作之前述工程,經伊初步估驗,發現有多處瑕疵,通知被上
訴人修補,未獲回應。伊迫於交屋期限,只得另行僱工修補。
嗣於八十三年一月起,
會同業主即訴外人鴻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莊公司)進行正式驗收時,仍有
油漆剝落、披土未補、上漆層次不勻等瑕疵。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請
求伊給付前開工程款,即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系爭工程之
瑕疵,伊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得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縱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八期工程款十四萬四千
五百四十元及「鹿特丹A區」油漆工程款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以之相「抵銷」後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爰提起「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作之油漆工程,經初步估
驗後,即可請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並不以業主鴻莊公司正式驗收合格為要件,有該
工程合約書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施作之第八期工程包括「車位
劃框線」、「地下室PVC漆」、「地下室停車場黃白斑」等部分,既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其請求上訴人依契約第四條所定「按實際完成數量」,核實給付該期工程款,
即
非無據。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估驗付款表記載,
上開三項工
程款依序為六千六百元、五萬四千元、十萬元,共為十六萬零六百元。再扣除所約定
之「百分之十」保留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八期工程款為十四萬四千五百四
十元。其次,兩造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另訂有「鹿特丹A區」油漆工程,被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亦屬有理。又被上訴人於施作
期間,曾對非屬其承攬施工
範圍之牆壁裂縫加以修補,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表示願補貼被上訴人修繕工資三萬四
千六百五十元後,已由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等人簽署認可,同意付款,有工程估驗付款
表
可證。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修繕工資。綜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除保留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應
俟業主鴻莊公司驗收合格,始
能請求外,其餘如前所述之第八期工程款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元、「鹿特丹A區」油
漆工程款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補貼修繕工資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二萬
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均應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等詞為抗
辯,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本息。
惟上訴人
所稱其曾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催告之文件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縱其有因配合交屋期限,而自行
支付費用,僱工修繕之事實,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所定「瑕疵修補費
用
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不符。上訴人以其僱工所支付之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上開款項為抵銷,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五十七萬五千一
百七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前之通知被上
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既未拒絕,為上訴人所
自承,顯
難謂上訴人已「限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瑕疵被拒絕,始另行僱工修繕。被上訴人自無償還此部分費用之義務。為原
審得
心證之理由,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審究。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一
百四十七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已
自認其「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無書面資料,亦未留存有瑕
疵之照片」(見第一審卷三一四頁)。上訴論旨
猶執被上訴人經限期通知(催告)修
補瑕疵,而拒絕修補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
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