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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李美琴   被 上訴 人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鐵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考。其既已成 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即毋庸再贅列其母李美琴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已故陳慶福(: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係上訴人甲○○、 乙○○之父、李美琴之夫,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受僱駕駛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蒼茂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之000-0000號聯結車,在載運貨物途中,不 幸車禍死亡,伊等未獲得勞保給付,始悉被上訴人及林蒼茂均未依法為陳慶福辦理 勞工保險,伊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陳慶福四十五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前述勞保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 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蒼茂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 人之訴後,其於原法院更審時,為上開「減縮」請求之聲明。又林蒼茂被訴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由該審「裁定」駁回林蒼茂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僱用陳慶福或給付其薪資,並無為其投保之義務,尚無勞保條例 所定賠償責任之可言。縱認伊應負「雇主」之責任,陳慶福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一萬二 千元,上訴人之請求,仍屬過高。且陳慶福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額,上訴人收 受林蒼茂給付之喪葬費五萬元,亦應自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陳慶福係伊等之父或夫,於前揭時地受僱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之 聯結車,發生車禍死亡,因被上訴人未為陳慶福辦理勞工保險,伊等未獲得勞保給付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台閩地區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承字第五五五○三號函附之陳慶 福投保資料等件可稽認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以其無為陳慶福投保之義務等前開情 詞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件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既不否認其係靠行車輛司機之雇主,且將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之林蒼茂屬僱用勞工 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無從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為陳慶福申請投保, 參諸林蒼茂之靠行車輛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車輛之管理、營收,由被上訴人登 帳,司機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亦應申報等情,依勞保條例第六條所定,被上訴人自屬 陳慶福之「雇主」,其疏未為陳慶福申請參加勞工保險,致陳慶福車禍死亡後,其配 偶及子女即上訴人未能依勞保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傷害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 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之旨,獲得理賠,上 訴人據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四十五個月之津貼損失 ,自屬有理。茲陳慶福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甫受僱,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即因車禍死 亡,參酌前揭勞保局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附之陳慶福投保資料所載,其自七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年八月二日間受僱於訴外人福連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投 保薪資」均為一萬二千元,就相距僅二個月而未為投保之本件受僱,亦認應以「月投 保薪資」一萬二千元為標準,計算上開損害額為當。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賠償)之金額應以五十四萬元及其利息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原審 得心證之理由,並敍明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單獨負賠償責任所應給付之金額,不得主 張扣除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蒼茂所給付上訴人李美琴之喪葬費五萬元及其抗辯陳慶福與 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額為不足採之意見,因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於 五十四萬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外,其餘部分,仍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查上訴人請求被告林蒼茂給付部分,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陳慶福一個月平均工資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對於無須與林蒼茂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並無拘束之效力。該林蒼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四款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賠償額,與被上訴人之係以勞保條例第六十四條 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基準計算其賠償額,亦屬不同。於被上訴人尚未依同條例第 十四條為陳慶福申報月投保薪資時,原審斟酌陳慶福於相距二個月前之「月投保薪資 」,據以論斷被上訴人之賠償額,尤無違法之可言。上訴論旨,執:陳慶福之每月 工資為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應受第一 審就林蒼茂部分所為判決之拘束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 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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