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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有欠缺者,結婚即為無 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底曾約定,先至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行補辦公開儀 式及宴客。遂於八十三年元月三日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 人於結婚登記後,竟向伊索求巨額金錢,始肯補辦結婚儀式及宴客,伊因無法支付巨 額金錢,故今仍未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個以上之證人親見親聞,兩造之婚 姻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並命上訴人協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 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兩造皆係離婚之人,故結婚力求簡單,僅由被上訴人在中壢市某家餐 廳宴請其五、六位朋友,自己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而完成結婚儀 式。且辦理結婚登記,一般均先公開宣示結婚及宴客,完成結婚儀式及共同生活後, 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未辦理結婚儀式先辦結婚登記,有 違一般常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以:上訴人陳稱兩造 曾至中壢市某家餐廳宴請其五、六位朋友,即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並舉證婚 人林秀枝、朱玉昌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林秀枝證稱:兩造稱於八十三年一 月三日要結婚,要伊做介紹人,故同意上訴人代刻印章,但無空前去餐廳吃飯等語, 顯示林秀枝並未參加公開之儀式並目睹兩造舉行婚禮,僅應兩造要求在結婚證書上擔 任介紹人而已。而朱玉昌則狀稱伊年老體衰不遠行作證等語,僅出具同意書載稱兩 造結婚曾經其同意等語,亦未陳明目睹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主婚人之一即被上訴人 之母黃張鳳英亦證稱不知兩造有在外請客結婚等語;上訴人並陳稱證人徐秀珍於宴客 時不在場云云,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之一余欽爐並無出席宴客 場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一證婚人廖百代亦因未在戶政事務所留存身分證件,且 兩造均稱不認識,無從訊問,均無法為兩造已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認定。兩造既已向桃 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依戶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消 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之方式,婚姻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進而請求上訴人協同至桃園縣新 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 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元月三日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六頁),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結婚之公開儀 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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