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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係上訴人養父蔡金連之財產,蔡金連死亡後,繼承人原協議拋棄繼承由上訴人之女即 訴外人蔡美玉繼承,並負責接續蔡家香火及侍奉祖母蔡陳况,限於當時規定及節省 稅金之故,協議由上訴人一人出名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辦 理完畢。上訴人承諾日後願將上開土地隨時移轉登記與蔡美玉或其指定之人,且於七 十九年一月十日出具同意書,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交由蔡美玉取得,並授權蔡美玉全權 處分。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蔡美玉即依據上開授權將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編號一 -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上訴人乙○○,繼於同年七月一日再將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五分之一,以二百九十萬五千八百零九元,讓售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均 已依約繳清價款,惟上訴人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繼承自蔡金連而取得之財產,伊未曾拋棄繼承,亦未承諾 將系爭土地交付蔡美玉取得,或同意隨時移轉登記與蔡美玉或其指定之人。所謂授權 同意書乃蔡美玉所偽造,伊未授權蔡美玉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蔡美玉擅以伊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且依據蔡美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內容觀 之,其付款方式異於一般買賣習慣,顯然為雙方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蔡美 玉簽約,買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 價金三十五萬元。丙○○則於同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代理人蔡美玉簽約買受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價金二百九十萬五千八 百零九元。被上訴人二人均已依約付清價金,惟上訴人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 明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蔡美玉證明屬實。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辯稱被上訴人與蔡美玉簽訂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買賣,且未經上訴人授權 ,依法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惟查蔡美玉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上訴人對該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未加爭執,而該買賣契約有關 付款方式之分期給付之約定,賣方於買方支付第一期款時即交付產權過戶資料與買方 ,或與一般多數要求付半數款後始願意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同。然買賣雙方斟酌此之 經濟能力及信用,就個案為不同付款方式之約定,亦罕見。以系爭買賣契約價款約 定觀之,尚無任何顯然違悖情理之處,至被上訴人取得證件後遲未辦理過戶手續,延 至尾款付清後二、三月始與辦理,要屬其權利是否怠緩行使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定 買賣契約之實在。是上訴人徒言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約定有悖常情,及被上訴人遲未辦 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謂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自嫌無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原屬蔡金連所有,蔡金連死亡後,繼承人有妻蔡陳况、養子蔡天送及養女甲○ ,因蔡陳况表示蔡美玉係其扶養至大,將來其亦賴蔡美玉奉養,故意將上開財產全部 給與蔡美玉,甲○及蔡天送均表同意,惟因限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蔡金連之遺產不得 逕登記與養孫女蔡美玉,而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來有資力再移轉登記與蔡美玉 等情,業據證人蔡天送到庭結證詳。而當初為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廖澄秋, 亦到庭結證稱,當初辦理繼承登記係蔡美玉委託其辦理,有關規費由蔡美玉繳納,有 關事宜亦洽蔡美玉聯絡,當時蔡美玉曾詢問是否可逕辦理由蔡美玉繼承,伊告知蔡美 玉因甲○尚存,無法辦理代位繼承,且因斯時其未曾受理子女輩皆拋棄繼承而由孫輩 繼承之案件,不知可如此辦理。故辦理由甲○一人繼承之繼承登記云云。又上訴人名 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一月起即註記由蔡美玉為管理人,亦有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北縣稅汐二字第一八一○○號及同年 八月十日八十三北縣稅汐二字第二○五八四號函及附件「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 價稅總歸戶冊」在卷可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蔡金連死亡後,其所遺財產經繼承人協 議由蔡美玉繼承,僅因登記上之困難,而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尚非無據。至上 訴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有關釋示子女輩及孫輩繼承遺產時所用遺產稅率 並無不同之書函,抗辯上訴人所謂因節稅而將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主張不實在 。經查上訴人於六十四年為繼承登記時,一般人民法律常識多屬缺乏,縱專業辦理不 動產登記之代書亦非當然了解,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之全部規定,較諸日前仍有許多被 繼承人子女為使父(母)親獨享遺產而拋棄繼承後,始發覺尚有舅姨(姑叔)得分享 遺產之案例情形,可見廖澄秋所證,於當時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認為蔡美玉不得逕 行繼承蔡金連財產,應屬非虛。廖澄秋為專業代書有此誤會,並將該錯誤傳達與更缺 乏法律常識之蔡美玉,致蔡美玉信之,而將蔡金連遺產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因再 度過戶與蔡美玉名下所需稅負等費用較高,而未即辦理過戶至蔡美玉名下。亦不悖常 理,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系爭土地係蔡金連死亡後遺留之遺產,上訴人等繼 承人均同意拋棄繼承,由蔡美玉繼承上開遺產。惟因不明法律,誤信不得逕為登記於 蔡美玉名下,而暫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而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已同意將來再 辦理過戶移轉與蔡美玉等情,已據證人蔡天送證述在卷。嗣後上訴人又將土地全部交 與蔡美玉處理,亦經蔡金連向上訴人求證無訛。復經證人蔡金連於第一審證明屬實。 雖蔡金蓮嗣又證稱,蔡美玉沒有說過甲○授權處理土地,然又稱蔡美玉說甲○有拿 印章給他要他處理財產等語。其證詞前後並不一致,且未否認上訴人同意蔡美玉處理 之事實,自難憑以認定蔡金蓮首揭證言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授權蔡美玉全 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係蔡美玉及蔡進益、蔡次郎同赴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了 解同意書文意後,親自蓋印等情,業據蔡進益及蔡次郎分別結證屬實。雖上訴人指謂 上開二證人與蔡美玉於民、刑事偵審中多次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云云,惟核諸上訴人 指陳不符處(現場人不同,讀同意書人不同)或係證人未完足陳述,或係時日已久記 憶不明之枝節,並不影響係上訴人本人簽蓋同意書之事實,而證人李秀玲固證稱未見 蔡美玉等持同意書至上訴人住處蓋章云云,然李秀玲乃上訴人之媳婦,親誼密切,所 為證言不無偏頗之虞,自難採信。至證人黑有亮雖證稱上訴人與蔡美玉就土地處分有 爭執後,蔡美玉至其律師事務所時僅表示上訴人有授權同意其處分土地,並未表示有 書面授權書或提出書面授權書等語,惟亦不足以證明蔡美玉提出之同意書係事後偽造 。而系爭買賣增值稅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章可事先用印,上訴人徒憑申請書之日期在 蔡美玉交還印章與上訴人之後,即謂其中有不法,亦非有理。參諸上訴人曾請領印鑑 證明多紙與蔡美玉使用(雖上訴人稱印鑑證明之請領係為翻修舊厝,然翻修舊厝不必 請領印鑑證明,且若如上訴人所稱蔡金連所遺財產均由其合法繼承,其豈有提供印鑑 證明任由蔡美玉在其土地翻修舊厝之理。足見上訴人該辯解亦難採信),益足證上訴 人確曾同意授權蔡美玉全權處分蔡金連所遺土地,蔡金連所遺財產經上訴人等繼承人 同意由訴外人蔡美玉繼承,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乃同意授權蔡美玉全權處分 ,是本件蔡美玉代理上訴人分別出售附表所示蔡金連所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 訴人二人自屬合法,對上訴人亦生效力。縱而被上訴人分別訴請上訴人將附表編號㈠ 至㈣及㈤至㈩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雖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因繼承自蔡金 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第一審卷第三六-八四頁)。但證人蔡金蓮於第一審證 稱:我養父蔡金連,繼承人有甲○、蔡天送、蔡陳况及我四人。我未寫拋棄書拋棄繼 承,我係上訴人之妹,蔡金福係我養父之弟弟,他去世時,我尚未到蔡家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究竟蔡金連死亡時其繼承有何人,是否包括蔡金 蓮。各繼承人如何拋棄繼承,攸關上訴人或蔡美玉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及該土地買賣之效力,蔡金蓮又已出而主張權利。且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 字第二五號判決又認定蔡金蓮係蔡金連之養女,因而判決上訴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則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權授與吳美玉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與被 上訴人之權能,頗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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