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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丙○○         劉德鴻         劉宙上         劉輝上         劉德光         劉德元         劉德富         劉德文         劉彩上         劉德雲         劉德鎮         劉德潮         劉德貴         劉德明         劉德協         劉德衛         劉德昌         劉謹上         劉景章         劉德盛         劉慶上         劉德雄         劉秋雄         劉崑章         劉德平         劉德政         劉銘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劉嘉文、劉習華祭祀公業(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 人,被上訴人竟違反其管理組織規約第九條規定,未由伊召集及主持派下員大會 ,復未依上開規約第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通知開會 並在通知內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竟擅自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且改選被上訴人甲○○為新任管理人,該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等情, 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名義所為之一 切決議,及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屢拒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祭祀公業之監察人丙○○及管理 委員甲○○並其他派下五人連署函促召開未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條 規定,報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許可,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各派下於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有二十八人出席,已達全體派下五十人之過半 數法定人數,在場派下一致表決通過選任甲○○為新任管理人,該次大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均依有關規定辦理,並無何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 組織規約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置管理人一人、委員五人及監察人一人 ,由派下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公業規約如有不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又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 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 得召開派下員大會,內政部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計五十人,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被上訴人甲○○、丙○○、 劉德鴻、劉德富、劉輝上、劉德元等六人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函請上訴人召開派下 員大會未果,隨即於同月十七日連署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並於同月二十二日通 知各派下召開派下員大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會,計有派下二十八人出席,會中決 議罷免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另推舉甲○○為新任管理人,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屏內鄉民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回執、申請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 、開會通知書、大會紀錄等可稽。又被上訴人劉德政、劉德明、劉德平、劉崑章分別 委任被上訴人劉德元、劉德鎮、劉德昌、劉德鴻參加該次大會,已經劉德政、劉德明 、劉德平、劉崑章到庭陳明。且改選管理人之同意書上印章之真正,亦據被上訴人提 出印鑑證明二十六件足憑,是該次大會會議紀錄、委任狀及同意書均信為真正,故 被上訴人召開該次大會及作成決議,於法尚無不合。證人劉庚章、劉光上雖均證稱未 接獲開會通知等語。然該次大會之開會通知既已合法發出,參諸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日具名以緊急通知書通知各派下,聲明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開會 ,非其管理委員會授權所召開,有緊急通知書足憑,復無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須全 部到達之規定,故劉庚章、劉光上未接獲開會通知,自不影響該次大會決議。從而上 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名義所為 之一切決議,及確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五條約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見一審卷一五頁),故系爭祭祀公業會 員大會之召開,應通知其全體派下知悉,其召開之程序及決議始得謂與章程之約定無 所違反。原審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已合法發出,並未敍明所憑之證 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有無依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名冊對 全體派下寄發上開通知﹖上開通知是否已合法寄發﹖應由原審詳予查明。次查上開規 約第九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於農曆年元月廿八日祭祀先祖之時召開定 期大會一次,如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 能出席會議,得由監察人推舉委員中之一人主持之」,上訴人次援引此項約定,主 張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違公約(見一審卷五、 六、一五頁、原審卷六五頁)。系爭祭祀公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派下員大會係由 甲○○主持,此有該次大會紀錄影本可證(見一審卷一○四至一○六頁),甲○○是 否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監察人所推舉主持此次大會者,攸關此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真意為何﹖其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原法院應予闡明,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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