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右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伊朗人,於西元一九八三年與中華民國
籍之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於婚後取得伊朗國籍,而為雙重國籍人
。
兩造婚後於0000年生女00000 GHOB -EH MOHAJER,原中文
名為丙○○,現名為丁○○,僅有伊朗國籍。
嗣兩造於一九八六
年協議
離婚,約定丁○○保留伊朗國籍,由上訴人教養至十八歲
為止,若上訴人再婚,丁○○之監護權由其祖父或叔叔行使。上
訴人已於一九八六年與另一中華民國籍之男子戊○○結婚,依中
華民國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規定,丁○○之監護應適用伊之本國法。而伊朗國
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條規定:「若母親在子女監護
期間罹患精神異常或與他
人結婚,則其子女監護權應變更為父親行使」,故丁○○之監護
權應由伊或伊弟00000000 GHOBEH MOHAJER 行使
等情,本位聲明
求為准將丁○○之監護權變更由伊行使及命上訴人交付丁○○與
伊;
備位聲明求為准將丁○○之監護權變更由伊弟00000000 GHO
BEH MOHAJER行使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關於
判決離婚後酌定及改任
監護人之訴,屬離婚效
力之一部分,依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簽定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
約定兩造之女丁○○之監護權歸伊,至丁○○十八歲後,被上訴
人始可監護,丁○○現僅十一歲,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監護權之行
使,於法未合。且丁○○於兩造離婚後,依靠伊生活,伊再婚後
之丈夫對丁○○呵護倍至。而被上訴人於丁○○嬰兒時,曾對丁
○○有兇暴之行為,現又已再婚,另育一女,依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能任丁○○之監護人。且兩造係協議伊
再婚時,丁○○之監護權歸伊父及伊弟,
而非歸被上訴人之父及
弟。況丁○○之監護權適用伊朗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條之結果
,有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本位之聲
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係伊朗國籍,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國籍,兩
造於一九八三年結婚,上訴人並取得伊朗國籍而為雙重國籍人,
於0000年0月0日生長女丁○○(即00000 GHOBEH MOHAJER
),丁○○僅有伊朗國籍。嗣兩造於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協議離
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處
認證。
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
國法。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離婚之效力包括離婚後之子女監
護教養,上訴人固因與被上訴人結婚而取得伊朗國籍,但並未喪
失中華民國籍,有如前述,則兩造
兩願離婚時就丁○○之監護權
由何人行使之約定,自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而依我國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一條但書丁○○應由上訴人監護。
惟關於未成年人之監
護,屬
親權之延長,
苟非無父、母或其父、母非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親權)時,即無所謂親權之問題,
故此之監護即係親權之行使。上訴人對丁○○之監護,應係親權
行使之問題,亦即屬於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
易言之
,上訴人與丁○○間之法律關係,
乃至被上訴人與丁○○間之法
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均應依父之
本國法,亦即應適用伊朗國民法,
是以關於丁○○親權之行使之
準據法為伊朗國民法。而伊朗國民法第二章第一千一百七十條規
定:「如母親在監護期間罹患精神異常或與他人結婚,則子女監
護權轉移(DEVOLVE)由父親行使」,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由我國駐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商務辦事處及我國外交部認證之伊朗國民
法及其中譯本
可稽。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丁○○由上訴人監護至
十八歲止,上訴人於監護期間內之一九八九年(即民國七十八年
)六月廿五日與戊○○結婚,有如前述,依伊朗國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條規定,自
彼時起關於丁○○之監護權,即轉移由其父即
被上訴人行使,此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即監護權行使人之
易動,非父母兩願離婚之效力之問題,而係基於為監護人之母親
再婚事實所生,與單純父母離婚後其子女之監護權行使人之約定
、酌定抑或改定有別。上訴人雖辯謂伊朗國民法之規定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適任監護丁○
○,僅泛指被上訴人再婚及另育一女,自不能憑信。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不負家庭責任及對其女兇暴,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
證明之。再伊朗國關於母親再婚時其子女監護權轉移與父親之規
定雖為我民法所無,但伊朗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
七十四條規定未監護之父母仍可監督監護,並有探視子女之權,
此無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
難謂伊朗國民法上述規定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本位聲明請求由伊行
使對丁○○之監護權,並命上訴人將丁○○交付與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
法律,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此之所謂離
婚之效力包括離婚後子女之監護,而關於離婚後子女監護人之更
易,性質上仍屬夫妻於離婚後應由何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
親權)事項,自屬離婚之效力之範圍。準此,兩造離婚後,其女
丁○○監護人之更易乃兩造離婚之效力之範圍,原審見未及此,
竟認此係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親子關係,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應適用被上訴人之本國法,據以援引伊朗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條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
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