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位濱
被
上訴 人 張峰旗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芝瑛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五四之二八A所示部分
搭建石棉瓦棚架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前述
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經原典權人陳月霞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車棚,
且陳月霞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將典權讓與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位濱,並於七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辦妥典權轉讓登記,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林位濱之典權,並
非無權占有
,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該典權完成登記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該典權登記逕
變更為臨時典權登記,且依
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以期限屆滿為由塗銷該典權登記,
依法無據。又伊以行使典權之意思占用土地,連同原占用人陳月霞占用之時間,合計
逾二十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典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五四之二八A所示
部分搭建石棉瓦棚架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系爭土地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同小段一五四之七號
土地分割而來,一五四之七
號土地則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分割自同小段一五四號土地。分割前之一五四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邱福及邱成,
彼二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十二
月六日將該土地設定典權與陳頭、陳克老,
存續期間為四十年。
嗣陳頭之典權持分於
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陳匏,再由陳對、陳月霞輾轉
繼承,陳克
老部分則改以
質權登記移轉予陳阿煌,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憑,足見系爭原登記之
「典權」係發生在日本
民法施行於台灣前之日本佔領台灣期間。
惟該期間在臺灣發生
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
債務人回贖權之行使,及限制
債權人之
被
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
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
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即應
適用日本民法關於
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
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以明示之更新為限
;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定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業經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從而系爭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自日本民
法在台灣施行後,即因適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更為存續期間十年之
不動產質權,此由陳克老就該土地享有之同一權利,於日據昭和三年(即民國十七年
)移轉登記與陳阿煌時,即逕行變更為質權登記,更
堪證明。又此項原登記為「典權
」之權利,因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
權,純為適用之
法律變更而生之當然效果,即令原所為之「典權」登記未為變更登記
,對此效果亦無影響。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為總登記時,登記簿上係記載為「質
權」,雖於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典權之更正登記,並載明「更正後登記之標的典
權」等字樣,惟其更正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應係承續前述變更為「
不動產質權」之權利而為更正,
參諸行政院三十五年節京二字第一八九六號令所頒之
要點規定「應暫行登記為典權」之意旨,該「更正後登記之標的典權」之記載,本質
上應為臨時典權,而非我現行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典權。亦即該項權利係延續
前揭明
治四十年間所發生並登記之「典權」,並非陳對或陳月霞於台灣光復後,另基於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新發生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典權」,係於我民法物權編施行
後始取得且完成登記之物權
云云,殊有誤會。又於日據期間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
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自非土地登
記規則應登記物權之範圍;惟為顧全物權
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台
四○(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代電規定,准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
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惟是項登記,並非使不動產質權之性質有所變更,權
利人行使此項權利,僅得
按照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並於存
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就質物使用收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而無類似我民法典權規定
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限屆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效力。再查林位濱於七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時,該所承辦人
迭
經透過林位濱所委任之代理人林希洋,告知取得該權利無效之事實,囑其留意己身之
權益,林位濱為求證,
乃由林希洋陪同赴該地政事務所,由承辦人詳為解說,然林某
仍執意辦理移轉登記,顯非信賴登記機關所為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之保護。至援用以塗銷該典權之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七八)內字第七
五○一五一號函,固經內政部以台(七八)內字第七五二三三八號函停止適用,惟後
函停止前函適用之同時,復訂定「典權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該規定第七條記載「臨
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
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
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
確定判
決書等文件,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等語,與內政部
上開
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七八)內字第七五○一五一號函
所載相同。上訴人指地政機
關據以塗銷該權利之登記,已失依據云云,即有誤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因時
效而取得
地上權,經第一審駁回後改為上述主張。其就以行使「地上權」抑「典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前後不一,顯為臨訟任作主張,其主張係以行使典權之意思占
用該土地,自難採信。再林位濱係於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七十二萬三千九百
七十元之價格向陳月霞買受系爭權利,其對曾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事並不否認,則
其對該權利係發生於日據時期,自已知悉,且當時我國民法物權編尚未適用於台灣,
此更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自陳月霞受讓該土地之占有,應係以行使「不動產質權」
之意思為之,要難以其與陳月霞間所訂契約載為典權轉讓,即認其係以行使典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又不動產典權十年之取得時效,以
占有人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始
有適用。查林位濱對讓與人之權利來源及其前手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原契約關係如何
等均未深究,即受讓權利,顯
難認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林某於占有該土地之始,
尚非無過失,其據
上揭十年之取得時效,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典權云云,要無可採。
而林位濱前手之權利係繼承自陳對,陳對之權利繼承自陳匏,陳匏之權利則承受自陳
頭,該權利非我現行民法物權編所謂之典權,而屬我民法未規定之「不動產質權」,
足見林位濱之前占有人顯非以行使我民法所定「典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
人主張其前手之占有應與其之占有合併計算取得時效云云,實有誤會。上訴人又
自承
林位濱係自六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棚架,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滿二十年,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一般取得時效之適用,末查本件地政
主管機
關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期間屆滿為由逕行塗銷林位濱之臨時典權登記,
於法有據。此
並經林位濱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
可按。而被上訴人係於林位濱之土地權利經塗銷後,始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
斯時該
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系爭權利之登載,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之際有何惡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自屬真實。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棚架為無合法權源,即屬正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搭蓋石棉瓦棚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該棚架返還占
用之土地,即無不合。
兩造其餘陳述、事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業予審酌,因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