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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胡 瑞 樟         陳 淑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 國 樑   上 訴 人 許 世 昌         乙 ○ ○         丙 ○ ○         周 美 蓉         甲 ○ ○         邱 淑 玉         郭 文 夫         郭杜瓊蓮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李長壽之承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學園傳道會   法定代理人 李 長 安   參 加 人 邵葉玉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胡 瑞樟、陳淑芳、許世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乙○○、丙○○、周美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胡瑞樟、陳淑芳、許世昌、乙○○、丙○○及周美蓉(下稱胡瑞樟等)主 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三號土地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對造上訴人甲○○、邱淑玉、郭文夫、郭杜琼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財團法人中國學園傳道會竟拒不同意建築,又不為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胡瑞樟等起訴時,原共有人李水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李長 壽、李長庭、李長興、李長城、李長坤、徐李牽治、林李梅、林阿葉、李春紅、林添 發、林志銘、林真伊、林志榮、林惠珠、林春珠、吳林長華就李水之應有部分五二八 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第一審准其繼承登記之請求並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李水之應有部分由李長壽一人辦妥繼承登記,並以之抵繳遺產稅,而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承當訴訟。原法院前審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繼承登記及其餘繼承人部分分割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之訴,胡瑞樟等就此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甲○○、邱淑玉、郭文夫、郭杜瓊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及財團法人中國學園傳道會(下稱中國傳道會)均同意分割,僅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原物分割,係以: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胡瑞樟、周美蓉、許世昌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中華牙醫學會、張章得、邵葉玉蘭;張章得嗣又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胡瑞樟。陳淑芳亦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 三二八二移轉與邵葉玉蘭,而剩餘0000000分之七七○七九,邵葉玉蘭則合計 取得0000000分之二三○三七二,新共有人均未聲明承當訴訟。該土地東面臨 新生南路,北面靠新生南路方向東半部為新生南路三段五二巷,北面西半部及西面、 南面均無通路,臨新生南路部分建有地下一層、地上七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地下室 面積一九六‧一六平方公尺、一層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騎樓二七‧二平方公尺 合為建號一三六二號,登記為周美蓉所有(繫屬中移轉與邵葉玉蘭)、另一層六○‧ 九四平方公尺、騎樓二七‧二平方公尺編為建號一三六一號,為陳淑芳所有(繫屬中 亦移轉與邵葉玉蘭)、二至七層面積均為一九六‧一六平方公尺,二層為許世昌所有 (建號一三六三號,繫屬中移轉與邵葉玉蘭)、三層為邱淑玉所有(建號一三六四號 ),四層為胡瑞樟所有(建號一三六五號,繫屬中移轉與中華牙醫學會),五層為甲 ○○所有(建號一三六六號),六層為郭文夫、郭杜瓊蓮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 之二、三分之一(建號一三六七號),七層為中國傳道會所有(建號一三六八號)。 大樓西方有木造平房乙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登記建號一五三五 號,所有權人米袁秀傑,面積一一五‧五四平方公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建造。上開 大樓業經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合法建築,其使用之基地連同法定空地在內計三二二‧ 九○二平方公尺,有竣工圖及示意圖可稽。該樓使用之基地包括系爭土地上部分新生 南路三段五二巷巷道,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已使用作為法定空地部分之土地,不 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該部分基地,固無從分割為二,但其餘未建築部分,法未禁 止與已建築部分為原物分割之規定。原判決附圖乙案,係將系爭大樓所使用基地三二 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為大樓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使用基地比例共有, 使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一致,避免日後再生爭議。甲○○、陳淑芳、周美蓉、許世昌、 乙○○、丙○○自承系爭大樓興建時,係經其被繼承人同意,應承受此項權利義務, 自應就大樓基地問題分擔解決。甲○○原應有部分不足部分除由亦為大樓所有權人之 陳淑芳、周美蓉、許世昌所餘應有部分負擔外,尚有不足部分,由乙○○、丙○○分 擔。乙○○、丙○○分擔後,所餘六七‧三六平方公尺,按其意願分歸等共有。又 系爭土地西邊界線呈不規則狀,乙○○等面積不大,分得乙2部分,形狀整齊,且現 有巷道可供通行。乙3分歸國有財產局,面積較大,仍算方正,可以利用。又為系爭 大樓所有權人之共有人分得面積多於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分得面積少於應有部分及 因分配位置而造成之差價,均依鑑價結果互予補償。採乙案分割較為當公平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六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查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原判決理由既稱將該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乙1部分,分歸其地上大樓所有人 兼為土地共有人之周美蓉、陳淑芳、許世昌、邱淑玉、胡瑞樟、甲○○、郭文夫、郭 杜瓊蓮、中國傳道會等九人,「按其使用基地比例保持共有」,顯將該乙1部分自系 爭土地分割出,而為單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甚明,其主文竟記載乙1部分面積參貳貳 點玖壹平方公尺,「分歸周美蓉、陳淑芳、許世昌、邱淑玉、胡瑞樟、甲○○、郭文 夫、郭杜瓊蓮、中國傳道會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壹伍伍貳玖分之柒玖柒肆肆、肆 肆零柒分之柒玖柒肆肆、捌分之壹、捌分之壹、捌分之壹、捌分之壹、壹貳分之壹、 貳肆分之壹、捌分之壹」等語,其中周美蓉及陳淑芳之應有部分,分子均大於分母, 已超過該土地之總數「一」,再加上其餘七人應有部分,總和自更超過「一」數,與 上開理由欄所稱該九人就乙1部分土地,按其使用基地比例保持共有之情形,顯有不 符而矛盾。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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