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李長壽之承
法定
代理人 劉 金 標
被
上訴 人 甲 ○ ○
邱 淑 玉
郭 文 夫
郭杜瓊蓮
財團法人中國學園傳道會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長 安
右上訴人因與許世昌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得對於第二審
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若
非第二審之
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本件係土地共有人許世昌等對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甲○○等與李長壽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承當李長壽之訴訟,而與被上訴人等為同造當事人。
依首
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