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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李長壽之承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被 上訴 人 甲 ○ ○         邱 淑 玉         郭 文 夫         郭杜瓊蓮         財團法人中國學園傳道會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長 安 右上訴人因與許世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若第二審之 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本件係土地共有人許世昌等對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甲○○等與李長壽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承當李長壽之訴訟,而與被上訴人等為同造當事人。首 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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