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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呂添財         呂理廷         呂學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呂添財、呂理廷、呂學城(下稱甲○○等五人)主張: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溜地面積三‧二○二八公頃(下稱系爭溜地) ,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呂芳傳與對造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蕭成伙等人所共有(丙○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丙○○未經共有人之同意,私自與對造上訴人丁○○在該 溜地上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呂芳傳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去世,伊等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因系爭溜地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而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扣除土地價值半數免徵遺產稅,致增加遺產稅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四 千零六十七元之負擔,伊等對稅捐機關之此項處分,曾訴請行政救濟,於八十一年二 月八日先繳二分之一稅款時,即增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三元,至行 政訴訟敗訴確定補繳餘款時,又加計利息四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以上金額總計一 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十九元,係對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應由其負賠 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二人)則以:系爭溜地之共有人定有輪管契約 ,由八大派輪管,每大派管理一年。七十九年五月初經八大派推派代表協議,同意出 租與丁○○作為水上高爾夫球練習場及管理使用,每年租金二萬四千元。丙○○為系 爭溜地之共有人,本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於系爭溜地上搭建房舍使用,於 法有據。本件租賃契約丙○○係出租人,丁○○則為承租之一方,兩相對立各不相干 ,復未共同經營水上高爾夫練習場,無何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且系爭溜地上高爾夫球 練習場之設施,僅占溜地之一小部分,並不影響農業正常供水。而丁○○已依約付租 二年,共有人均無異議,並收取租金,自不能否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甲○○等五人 為辦理繼承登記,丁○○並念及情誼,拆除高爾夫球練習場設施,以配合稅捐機關之 會勘,其因該遺產稅訴請行政救濟受敗訴判決,與伊等無關。況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之規定課徵遺產稅,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亦與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設施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丙○○等二人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九元本息及駁回甲 ○○等五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係以:共有物之出租在法律上並設定負擔之行為,此 種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 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用。丙○○等二人所提 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租賃契約書,訂約時僅共有人蕭興信及呂理和二人同意出租, 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呂理河雖列名為出租人,然其二人於簽約時並非該土地之共有 人。而共有人呂理木、呂榮達、呂輝煌及呂理明等人復均證稱:並未同意出租等語。 丁○○抗辯:系爭地之出租向由八大派推派代表決定之,簽約同意出租者乙○○係對 造上訴人之兄弟,對造人應均有同意出租,及其先後已支付二次租金與蕭武龍及呂理 榮二人各情,經甲○○等五人否認後,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上開租賃契 約未經全体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效。系爭溜地屬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供灌溉蓄 水用,丙○○於其上搭建房舍,丁○○開設水上高爾夫球練習場,且未經營業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丙○○等二人非法使用系爭溜地,與甲○○等五人於辦理遺產稅時無 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免徵 遺產稅,有相當因果關係。丙○○未經系爭溜地全体共有人之同意,擅將該共有物締 結租賃契約與其子即丁○○使用,並以其在溜地上搭蓋之建物供丁○○違法經營水上 高爾夫球練習場,致甲○○等五人於辦理遺產稅時不能減半課稅,自屬共同侵害甲○ ○等之權利,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等五人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關於增加遺產稅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元部分;經查系爭溜地如純供農 業使用可以減半課徵遺產稅,此部分增加之遺產稅係因丁○○設置水上高爾夫球練習 場未能減半所致,為兩造所不爭,甲○○等五人該項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關於 增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甲○○等主張於八十一年二 月八日先繳二分之一稅款申請復查,致增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三元 部分,固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證。查該項加計之利息係以本稅六百六十七萬八千 九百九十三元計算,而丁○○違法設置水上高爾夫球練習場亦僅增加甲○○等五人遺 產稅額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元。且就超過該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元部分之本稅所 加計之利息請求丁○○等二人負擔亦有失公允。況甲○○等五人就應納稅款延緩繳納 ,亦相對的獲得相當於加計利息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則丁○○等二人應負擔之該部 分利息損失,應以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三元乘以(本稅)六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三 分之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增加稅額)即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甲○○等於行政 訴訟確定後,補繳餘款時增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四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部分,同上 說明,丁○○等二人應連帶負擔之利息損失,應以四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乘以(上 開本稅六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半數)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分之六 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增加稅額)即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兩者合計九萬九千零二 元。甲○○等五人就此所為之請求,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甲○○等五人因丁○○等在系爭溜地違法設置水上高爾夫球練習場致增加其遺產 稅額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元,而訴請行政救濟,依規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先繳二 分之一稅款申請復查,致增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三元;行政訴訟敗 訴確定後,補繳餘款時,又增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四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依卷附遺產稅繳款書之記載,甲○○等五人第一次繳交之數額為三百四 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係本稅六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與加計利息十二萬六 千五百十三元總和之半數;第二次繳交者則為本稅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與 加計利息四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見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該加計之利息 如何計算,並不明確。倘係分別以本稅六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三百三十九 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計算。因系爭溜地若未供作非農業使用,甲○○等五人當不致增 加前開遺產稅額,原應繳納之遺產稅僅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扣除第一次 繳交之數額後,其因訴請行政救濟所延緩繳納之稅額,僅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 三元。因此而獲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是否與除「增加稅額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元 部分所佔之利息」外,其餘之加計利息相等,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及計算其數 額,遽認應以增加稅額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元所佔兩次加計利息之比例,命丙○○ 等二人賠償,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指甲○○等五人)延緩繳納,亦相對的獲得相 當於加計利息之利益」,而駁回甲○○等五人之請求,自嫌速斷。次按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據此可知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 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 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僅就租賃物無管理權限者所為之出租行為,對有 是項權利之人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原判決以丙○○等二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未經全体 共有人同意,即謂該契約為無效,已有未洽。況丙○○等二人始終抗辯系爭溜地數十 年來均訂有輪管契約,八大派每一大派輪管一年,每年二次聚會商討有關出租管理事 宜,兼收租金,七十九年五月初,各大派推代表三次協商以年租金二萬四千元,出租 與丁○○管理使用,已付租兩年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及第六十頁)。甲○○等 五人亦承認系爭溜地被稱為「八份坡」,有八股派下人及輪值管理情形(見同卷第一 ○○頁及一八三頁)。證人呂理和、游象得並稱:「水權分八份」、「租金付給水權 共有人八個人,每人三千元」(同卷第一四一頁、一四二頁)。證人蕭武籠、呂理榮 且證稱七十九年、八十年輪值曾收到租金,辦理祭祀及聚餐,聚餐時共有人均會到場 ,租金分給其他七位共有人每人三千元,他們均同意開設高爾夫球場等語(原審上字 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丙○○等二人前開抗辯,似非全無依據。倘系爭溜地確 有輪管情形,而由輪管之人出租與丁○○,或各大派曾收受租金,能否謂該租約對於 各共有人不生效力,丙○○等二人對甲○○等五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尚非無推求之 餘地。又乙○○曾在租約上簽章列名為出租人,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謂丙○○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溜地出租與丁○○,對甲○○等五人構成侵權行為。果爾 ,則乙○○當同屬侵權行為人,其能否對丙○○等二人請求賠償損害,亦值深究。究 竟實情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 就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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