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洪 怡 涵
法定
代理人 蔡薛金英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洪 玉 娥
上 訴 人 洪 喬
法定代理人 許 慧 雯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政 德
右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同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載
發票日民國
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
乙紙。經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委託趙國生
律師為付款提示,因已逾一年時效,為付
款人臺灣銀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
等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喬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成公司)以二百萬
元向伊換取,並
非上訴人所換取,上訴人又不能證明
彼為系爭支票之權利因時效而消
滅當時之正當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伊請求償還利益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喬成公司簽發同額支票與伊,由該公司設在伊處之支票存款帳戶轉帳後,
由伊簽發交付與喬成公司,非上訴人申請簽發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認之事實,上訴人
主張係伊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換取系爭支票
云云,
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就如何自喬成公
司讓受系爭支票權利,亦未據其主張與舉證,則喬成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林
嘉和律師保管,用以作為訴外人洪進益即喬成公司負責人被殺害之破案獎金後,
嗣因
無人提供線索,且洪進益命案亦已破案,林嘉和律師
乃將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所委託
之趙國生律師保管,亦
難認上訴人係系爭支票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時之正當執票人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喬成公司向被上訴人交換所得,
嗣後交付與訴外人林
嘉和律師保管,用以作為喬成公司負責人洪進益被殺害之破案獎金。
惟喬成公司係依
公司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負責人洪進益既已死亡,該項破案獎金之提
供,似與公司成立之目的有違,則其係由何人決定﹖由何人代表喬成公司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台支支票﹖所支付之二百萬元係由喬成公司原有帳戶內存款支出,或另由上
訴人或他人以現金存入僅借用公司名義等,均與判斷系爭支票之正當權利人為何人有
關,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詳予調查澄清。尤其上訴人主張:伊為求能早日破案,乃由伊
父洪進益所經營之喬成公司提供二百萬元現金至被上訴人處,換取被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台支支票,並交由林嘉和律師為伊保管,以作為破案獎金等語,並以訊問證人即
喬成
公司清算人蔣建中及林嘉和律師為其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二八-二九頁)。倘系
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交付與林嘉和律師保管,上訴人是否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即值
推求。原審對上訴人
上開主張及證據方法,悉予摒棄不論,徒以
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
利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