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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歐金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紀崇欽          李日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四萬四千元本息之上訴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紀崇欽、乙○○、李日清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呂信輝、林紹 文明知被上訴人歐金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金盈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歐鉅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歐鉅鑫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登記買賣外匯業務,亦銀行,竟宣 稱各該公司進行外匯交易可獲鉅利,對外招攬客戶。伊不知有詐,於民國八十二年六 月十日與歐金盈公司訂立同意書,提供美金四萬五千元,以歐鉅鑫公司名義收受。 伊僅指示林紹文下單二次買賣馬克外,並未再下單。被上訴人竟擅自代伊下單,並 稱伊已遭斷頭,所繳保證金已賠光云云,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歐鉅鑫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四萬四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命歐鉅鑫公司給付美金四萬四千元本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又 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呂信輝、林紹文連帶給付部分,則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乙○○、紀崇欽以:伊雖為歐金盈公司與歐鉅鑫公司之股東,但伊二人僅曾 先後擔任歐金盈公司之負責人,從未介入歐鉅鑫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李日清以:伊 雖為歐鉅鑫公司負責人,但對於職員林紹文等擅自下單之行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歐 金盈公司則以: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四萬四千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歐金盈 公司或歐鉅鑫公司雖均未經許可而從事現貨外匯交易代理業務,固屬違法,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係因歐鉅鑫公司之職員無權代理上訴人下單所致,與歐金盈公司或紀崇欽 、乙○○、李日清之違法經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有詐騙其保證 金之意思聯絡舉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歐鉅鑫公司營業員林紹文於第一審陳稱:「盤房是打台北聯絡 接我們單子,他們會報價給我們,我們決定要不要,再下盤房」、「我是六月十七、 十八日依上訴人指示,六月十七日是買兩口,六月十八日是買進,後來這些下單全部 都是總經理下單,要我簽名」、「授權同意書是事後總經理要我補簽名」(見一審卷 二一、五四、六六頁),及證人即歐鉅鑫公司會計(即盤房)鄧招美證稱:「AE向 我詢價,AE認為價錢符合當事人要求,由AE下單給會計,會計將單子打卡交易時 ,到台北歐金盈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成交我們不知道,後面動作是台北公司的作業, 我們是台北總公司(指歐金盈公司)分公司」(一審卷七五頁)等語。參之被上訴人 紀崇欽、乙○○為歐鉅鑫公司之股東,紀崇欽持股一百七十萬股,乙○○持股一百萬 股,均為歐鉅鑫公司之大股東等情(見歐鉅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則上訴人主張 :紀崇欽、乙○○明知國內法令非經特許,仍禁止以外匯交易為常業,於八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在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歐金盈國際金融有限公司,掛名作為國外外匯交易經紀 人,二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二設立歐金盈國 際公司,由紀崇欽擔任負責人。紀崇欽、乙○○為在花蓮地區經營外匯交易,又於八 十二年二月五日在花蓮市○○路○○○號設立歐鉅鑫公司,雖以李日清為負責人,但 由紀崇欽、乙○○幕後實際操作。伊之外匯交易實際由歐金盈公司操作,歐鉅鑫公司 員工實際受歐金盈公司指示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反面、七一頁正面),即非全然 無據。倘所稱並非虛妄,則上訴人之授權,能否謂與被上訴人無關,即值推求。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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