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田面積○‧一九四三六五公頃、 同段二八七號田面積○‧○二六三九六公頃及同段二九五號田面積○‧○四三六七六 公頃土地三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出租予被上訴人耕 作,約定供種植水稻之用。被上訴人將系爭二七○號土地濫蓋舍池養鴨,不任耕作 ;系爭二八七、二九五號二筆土地則任之荒廢至少達四、五年之久,顯有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茲伊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缺乏水源,伊始未種植水稻,且耕作包括漁收,伊在二七○ 號土地上養鴨,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伊在系爭二八七、二九五號土地陸續種植 作物,目前種有金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一條所謂之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而所謂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包括漁牧。是承租人於承租之耕地內磚砌養魚池,不能認為變 更用途或地形。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二七○號土地上養鴨,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所謂之耕作至明。況被上訴人改養鴨十餘年,既為上訴人所知悉,其間租 約每六年換約一次,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耕作為 由主張租約無效,顯不足採。又查系爭土地灌溉水源係利用私設抽水機,抽取高雄農 田水利會曹公圳水源,目前該抽水機已廢除,土地已停耕等情,有該水利會函可稽。 而被上訴人在系爭二八七、二九五號土地上種植木瓜、金瓜之事實,亦已據證人溫金 全證實,則難謂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 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 ,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 ,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 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 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佃契約自始 即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種植水稻方式使用系爭耕地,如果屬實,而被上訴人竟將系爭二 七○號田地變更原有耕地性質,挖掘鴨池,搭蓋鴨舍,則難謂非未依原約定方式自任 耕作。原審謂耕作既包括漁牧,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內養鴨,並不違反原耕地租約云 云,不無商榷之餘地。又上訴人係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八七、二九五號二筆田地擅自廢耕 ,堆放自他處運來之草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要求收回。 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見一審卷四九 、四頁)。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土地廢耕情狀之照片八幀為證(見一審卷三四-四一頁 )。被上訴人且自認:「馬達因種稻不划算,久沒有用就壞了,就轉種別的作物。我 去年(八十二年)年底種金瓜,之前我填草,有十幾年了,另外一塊地種金瓜前沒有 填草,有種 仔。我在十幾年前有向水利會申請休耕,三塊土地均有申請,沒有向鄉 公所申請休耕。稻草燒了才種金瓜。」(見一審卷一二一、一二二頁)。第一審法院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之結果,二八七號田(折計七九‧八坪) 所種植之金瓜約僅十幾株,二九五號田(折計一三二‧一坪)亦約僅二十株而已。如 果上開事實確實,則被上訴人之種植金瓜,顯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廢耕,請求收回 之後。原審不遑調查,詳細審認,遽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種植木瓜、金瓜,難謂 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