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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王旗泉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丙○○為代表,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甲 ○○訂立交換合約書,約定兩造應就分產結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將 一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乙○○。該合約大部已履行,僅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各五五二○分之四○○之 同段五一一號土地,因上訴人阻止,而未能辦妥移轉登記,依前開契約約定,訴請 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王旗泉並未授權上訴人丙○○訂立契約,系爭契約對丁 ○○、王旗泉應無效力。丙○○雖曾訂約,但被上訴人以無通行道路之他人墓地及設 定有高額抵押權之土地,作為交換,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屬詐害行為,系 爭契約亦應無效。何況,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九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亦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信託財產分配移轉事宜,訂立交換契約,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及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章為真正,否認丁○○ 、王旗泉曾授權丙○○訂立系爭契約。查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除與被上訴人甲 ○○簽訂系爭合約書外,亦以上訴人代表名義,與訴外人王正明訂立另件土地交換合 約書。系爭合約書第三項約定:○○○鄉○○段○○○號持分二分之一,丙○○名義 應登記王義夫」,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由丙○○、丁○○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王義夫指定之王耀庭。王正明與丙○○訂立合約書第三項約定 :○○○鄉○○段七九一、八○二、八○三號等三筆丙○○應負責全部登記與王正明 」,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王正明指定 之王耀庭、王江林,有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另書 立俗稱公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王旗泉係蓋用印鑑章,為其二人不爭 之事實。代書黃永松亦證稱:訂約後,丙○○拿契約一份回去,大約二十天後,才說 系爭二筆土地不要送件。丁○○、王旗泉於契約成立後幾天來過代書事務所,拿印鑑 來蓋公契,並未表示不要辦理等語。顯然丁○○、王旗泉事前曾授權丙○○為簽訂土 地交換契約之代理人,契約成立後亦同意其內容。丙○○辯稱:契約拿回去二十天才 交給另二位上訴人閱覽,發現交換土地有異,即阻止代書辦理登記云云,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取。丁○○、王旗泉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自不容將契約割裂而否 認其另部分之效力,所辯:僅授權丙○○處理與王正明、王義夫交換土地事宜,並未 授權處理與甲○○交換土地事宜云云,亦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系爭土地之交換事 宜係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第二項,記載○○○鄉○○段○○○號面積○‧一二八九公頃 全部及同段五一一號○‧一九○七公頃持分一八四○分之四○○,丙○○名義登記給 甲○○」等字樣,與已履行者記載方式相同,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五一○號土 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五一一號各五五二○分之四○○,須合併計算,始 與約定應移轉之範圍相符,則依約定應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應包括上訴人三人之 應有部分,並單指丙○○一人之應有部分,要無可疑。雖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亡父 王路所有,而非其祖父王略,惟據王略證稱:系爭土地確係伊所購買,因害怕被放領 ,故登記在其子王路名下,這些契約係分產契約,現耕狀態互相辦理登記等語,可 知兩造訂約真義係約定上訴人應將原屬王略所有,而以王路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甲○○。丙○○因系爭土地登記其父王路名義,而非其祖父王略,故認系爭 土地非公產,拒絕移轉,自無可取。上訴人叔王義夫亦證稱:系爭契約及其他二件契 約乃分配財產契約,有時並無對待給付條件等語明確,上訴人辯稱:交換之土地價值 不相當,乃被詐害訂約,應無效云云,亦無可採。丁○○、王旗泉既事前授權丙○○ 訂立系爭契約,事後又同意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五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二○分之四○○,移轉登記與甲○○及其所 指定之被上訴人乙○○,每人各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五二○分之六○○,被上訴 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此移轉,即非無依據,應予准許。惟查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互相移轉財產權,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甲○○依約應將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王略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九九號訴外人王照 治所有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為兩造所不爭,甲○○並自承尚未 將上開土地移轉與丙○○,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不合。上開對待給付之 標的雖為第三人之物,但被上訴人可使第三人移轉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以移轉上訴人, 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 ,尚有誤會。應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交換土地之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交換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必要, 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 至,並經他方請求,仍未能交付,始生嗣後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曾 請求為對待給付,而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對待給付亦無嗣後給付不能可言。上訴 論旨,執陳詞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 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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