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王旗泉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丙○○為代表,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甲
○○訂立交換合約書,約定
兩造應就分產結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甲○○將
一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乙○○。該合約大部已履行,僅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應有部分各五五二○分之四○○之
同段五一一號土地,因上訴人阻止,而未能辦妥移轉登記,
爰依前開契約約定,訴請
上訴人為移轉登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王旗泉並未授權上訴人丙○○訂立契約,系爭契約對丁
○○、王旗泉應無效力。丙○○雖曾訂約,但被上訴人以無通行道路之他人墓地及設
定有高額
抵押權之土地,作為交換,
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屬詐害行為,系
爭契約亦應無效。何況,被上訴人
迄未依契約約定,○○○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九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亦得行使
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信託財產分配移轉事宜,訂立交換契約,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提出合約書及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章為真正,
惟否認丁○○
、王旗泉曾授權丙○○訂立系爭契約。查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除與被上訴人甲
○○簽訂系爭合約書外,亦以上訴人代表名義,與訴外人王正明訂立另件土地交換合
約書。系爭合約書第三項約定:○○○鄉○○段○○○號持分二分之一,丙○○名義
應登記王義夫」,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由丙○○、丁○○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王義夫指定之王耀庭。王正明與丙○○訂立合約書第三項約定
:○○○鄉○○段七九一、八○二、八○三號等三筆丙○○應負責全部登記與王正明
」,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王正明指定
之王耀庭、王江林,有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又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另書
立俗稱公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王旗泉係蓋用印鑑章,為其二人不爭
之事實。代書黃永松亦證稱:訂約後,丙○○拿契約一份回去,大約二十天後,才說
系爭二筆土地不要送件。丁○○、王旗泉於契約成立後幾天來過代書事務所,拿印鑑
來蓋公契,並未表示不要辦理等語。顯然丁○○、王旗泉事前曾授權丙○○為簽訂土
地交換契約之代理人,契約成立後亦同意其內容。丙○○辯稱:契約拿回去二十天才
交給另二位上訴人閱覽,發現交換土地有異,即阻止代書辦理登記
云云,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取。丁○○、王旗泉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自不容將契約割裂而否
認其另部分之效力,所辯:僅授權丙○○處理與王正明、王義夫交換土地事宜,並未
授權處理與甲○○交換土地事宜云云,亦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系爭土地之交換事
宜係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第二項,記載○○○鄉○○段○○○號面積○‧一二八九公頃
全部及同段五一一號○‧一九○七公頃持分一八四○分之四○○,丙○○名義登記給
甲○○」等字樣,與已履行者記載方式相同,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五一○號土
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五一一號各五五二○分之四○○,須合併計算,始
與約定應移轉之範圍相符,則依約定應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應包括上訴人三人之
應有部分,並
非單指丙○○一人之應有部分,要無可疑。雖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亡父
王路所有,
而非其祖父王略,惟據王略證稱:系爭土地確係伊所購買,因害怕被放領
,故登記在其子王路名下,這些契約係分產契約,
按現耕狀態互相辦理登記等語,可
知兩造訂約真義係約定上訴人應將原屬王略所有,而以王路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甲○○。丙○○因系爭土地登記其父王路名義,而非其祖父王略,故認系爭
土地非公產,拒絕移轉,自無可取。上訴人叔王義夫亦證稱:系爭契約及其他二件契
約乃分配財產契約,有時並無對待給付條件等語明確,上訴人辯稱:交換之土地價值
不相當,乃被詐害訂約,應無效云云,亦無可採。丁○○、王旗泉既事前授權丙○○
訂立系爭契約,事後又同意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五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二○分之四○○,移轉登記與甲○○及其所
指定之被上訴人乙○○,每人各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五二○分之六○○,被上訴
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此移轉,即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惟查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互相移轉財產權,應屬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甲○○依約應將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王略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九九號訴外人王照
治所有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為兩造所不爭,甲○○並
自承尚未
將
上開土地移轉與丙○○,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即無不合。上開對待給付之
標的雖為
第三人之物,但被上訴人可使第三人移轉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以移轉上訴人,
並非以
不能給付為標的,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
,尚有誤會。應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交換土地之
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交換
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必要,
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認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
至,並經他方請求,仍未能交付,始生
嗣後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曾
請求為對待給付,而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對待給付亦無嗣後給付不能可言。上訴
論旨,
猶執陳詞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
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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