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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環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鼎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及一誠窯業 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承包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各一組,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二百十七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轉包與訴外人羽神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羽神公司),工程款分別為一百八十八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為伊派至工程 現場之經理,明知羽神公司承作之設備並未安裝及試俥完成,竟違背其任務,於八十 年十一月間代表伊在羽神公司之「設備安裝試俥紀錄客戶簽認欄」上簽認,並於「客 戶意見欄」上載明「試俥性能達到要求,依工程合約完成驗收」等文字,致使伊另鳩 工修補羽神公司未製作完成之機器支出修補費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係上 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羽神公司製作之設備本有瑕疵,其瑕疵因伊之背信行為所致,且被上 訴人支出之修補費非屬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承包鼎隆公司及一誠公司空氣污染設備各一組,工 程款分別為二百十七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轉包與羽神公司承作之工程款分別為一百 八十八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就鼎隆公司之設備部分,已支付羽神公司定 金五十六萬四千元及二期工程款七十五萬二千元;就一誠公司之設備部分,已支付羽 神公司定金五十七萬六千元及二期工程款七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派駐工 地之經理,違背任務,明知羽神公司承作之設備未安裝及試俥完成,竟代表被上訴人 予以簽認,上訴人因而犯背信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為向鼎隆公司及一誠 公司履行契約,另僱工修補,共支出修補費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經鼎隆 公司及一誠公司分別扣工程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十萬元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 工程合約、付款憑證可稽。查系爭二組設備經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廢氣處理塔之直徑過小,風速過大,除霧器不合規定,粒狀污染物將被直接帶出塔外 ,造成空氣污染,判定無法通過環境保護署規定之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有工程鑑定報 告書。經被上訴人支付如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修補費予以修補後,鼎隆公司及 一誠公司始完成驗收,足見上開修補費係通過驗收之必要條件,自屬必要費用。次查 被上訴人向鼎隆公司及一誠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分別為二百十七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 而轉包與羽神公司之工程款分別為一百八十八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預期利益為八 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支付羽神公司二百六十六萬元(即鼎隆公司設備部分之定金五十 六萬四千元、二期工程款七十五萬二千元;一誠公司設備部分之定金五十七萬六千元 、二期工程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支付修補費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共 支出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已向鼎隆公司及一誠公司分別收取一 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及二百四十萬元,計收入三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元。兩相扣抵後, 被上訴人受損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又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為八十七萬元,但 其與鼎隆公司及一誠公司協議結果,同意由鼎隆公司扣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由一 誠公司扣款十萬元,此係被上訴人自由處分其權利之結果,不得計入損害額之內,則 被上訴人預期利益所受損害為六千五百元,故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為四十八萬七千 六百七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七千 六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不應准許,就上開得准許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工程鑑定報告書第十項綜合分析欄載明:因污染處 理設備已經修改,故僅依照合約內容及中國技術服務社出具之改善建議表分析說明; 第十一項鑑定結果欄記載:按中國技術服務社派員至現場勘查時之施工狀態及原設備 規格可判斷,該設備功能不善,缺失甚多,未予改善,將無法正常運轉,依當時檢測 所得之數據及現況判斷,由於所製作之廢氣處理塔直徑過小,風速過大,除霧器不合 規定,粒狀污染物將被直接帶出塔外,造成空氣污染,故由此足以判定該設備無法通 過環境保護署規定之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二五一至二五二頁), 則羽神公司承作之系爭設備所以無法通過環境保護署規定之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似係 被上訴人與羽神公司所訂合約就設備規格之設計不當所致。果爾,則羽神公司縱依約 承作完工,將依然無法符合上開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被上訴人仍不免支出上開修補費 ,從而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系爭工程之瑕疵本已存在,並非伊偽填試俥記錄表始造 成工程瑕疵,因此被上訴人因工程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四 元,並非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同卷九九頁、二 八八頁),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 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略。次查工作發生瑕疵倘係因 可歸責於羽神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羽神公 司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明知羽神公司承作之設備並未安 裝及試俥完成,即代表被上訴人在羽神公司之「設備安全試俥記錄客戶簽認欄」上予 以簽認,如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羽神公司之上開請求,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之 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待推敲。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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