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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美商西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East-West Services. INC)   法定代理人 林文旌(Ton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柯君重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剛作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以「越洋電 話」與伊公司負責人林文旌成立委任(承攬)契約,委任伊就被上訴人對巴拿馬籍「 東方上將輪」(M.V. ORIENTAL TRISTAR)及〝EVER SPLENDOR〞輪(下稱:E‧S輪) 在嘉義縣東石港西北方之外傘頂洲擱淺所實施之海難救助,提供相關海事法律意見及 協助,俾被上訴人取得較高之報酬。伊於受任後,已依約提供服務,完成委任(承攬 )事務之處理,使被上訴人至少獲得超過美金一百萬元之船舶救助報酬。伊應得之報 酬及代墊款共計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二角,予催告,被上訴人未給付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二角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訂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 任伊提供撈救巴拿馬籍貨輪之法律意見及協助,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 墊款,其就被上訴人曾為委任及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 火財雖證述:「因東方上將輪船東我很熟,被上訴人與東方上將輪訂立海難救助契約 是我介紹的,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協助,至於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因被上 訴人需要相關之法律協助……因為上訴人也是金氏律師行出來旳,所以被上訴人就找 上訴人來協助。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提供意見後問我,上訴人講的是否妥當,而且上訴 人也打電話給我,問目前案子進行如何,船已否浮起來了等問題」云云其不清楚 報酬如何計算及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協助至何程度,即不能依其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四號傳真稿係被上訴人傳真給訴外人明安保險公司,內 容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服務。證物十二號傳真稿係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其中 僅提及船舶擱淺之狀況,不及於其他,該二紙傳真稿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 有報酬之約定。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均為 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依據該單據為本件之請求,亦有理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上證五號傳真稿載明「請回答」、「請作當的答覆」云云 (見原審更㈠卷五七、五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傳 真予上訴人之手寫指示,係以「請回答」、「請作適當答覆」等字眼,要求上訴人應 答覆其所詢之相關法律問題等,倘上訴人所為之協助係屬所謂之義助,被上訴人何能 以命令之口吻要求上訴人須適當回答其所詢之問題云云(同上卷五一頁反面),攸關 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 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要 求伊提供拖救東方上將輪及E‧S輪之相關海事法律意見,其主張與證人陳火財之證 述似無不符(見原審上字卷四六頁以後)。原審以陳火財不知報酬如何計算及被上訴 人請上訴人協助至何程度,即認其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嫌速斷。又報酬 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 認其為真正,即認兩造間縱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尤難謂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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