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父何東波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三日死亡,遺有坐落台中縣
○○鄉○○路段一四三-三、一四三-四、一四四-三號土地三筆,六十九年十月三
日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約定該土地除由同為
繼承人之訴外人何張春繼承二分之一外
,其餘應歸六
兄弟繼承之二分之一則先登記予上訴人,待該土地地目變更得為移轉時
,再由上訴人將其他五兄弟應得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五兄弟,上訴人並立具
切結書以
為憑證。
嗣上開土地經分割為四十五筆,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學校
用地及道路用地,已可辦理移轉登記予伊。
詎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將伊應得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且將其中十八筆土地
予以變賣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
七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
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其繼承權,其提出之
切結書係其與其他兄長強迫伊書
立。且兩造及其他兄弟曾於七十年間訂立
協議分割契約,被上訴人只能依協議分割契
約請求,不得執先前書立之切結書請求。又被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得之土地,經
其持向訴外人張錦田借款,業由張錦田
聲請法院
拍賣抵償,其對於
系爭土地已無任何
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何東波於六十六年三月三日死亡,遺有坐落台中縣○
○鄉○○路段一四三-三、一四三-四、一四四-三號土地三筆,全體
繼承人約定由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待土地地目變更得為移轉登記時,再由
上訴人將其他五兄弟應得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五兄弟,上訴人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
立具切結書以為憑證。嗣系爭
土地分割成四十五筆,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
宅區、學校用地及道路用地,已可辦理移轉登記,目前尚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土地,
僅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七筆之事實,
業據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之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切結書係被迫書立。兩造與其
他兄弟曾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被上訴人只能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不得執先前書立之
切結書請求。且被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得之土地,業因被上訴人持向訴外人張錦
田借款未還,遭法院
查封拍賣抵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
云云。但查
該切結書係代書劉樹生所書寫,兩造之姊妹及兄弟何玉鳳及何森棋復證述:「六兄弟
在祖先牌位前分析財產」、「約明男生各六分之一」云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卷
可憑,足見上訴人所辯被迫書立切結書云云,為無足採
。次查兩造固於書立切結書後之七十年六月十六日訂立同意書協議分割系爭因繼承而
取得之
不動產,
惟該協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
,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準備書狀繕
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該協議分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自無不合。該協議分割同意
書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先所訂之切結書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向張錦田借款時
,上訴人及兩造之母何張春雖提供四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張錦田以為
擔保,該四筆土
地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張錦田債務而遭拍賣,然此
乃上訴人基於其為抵押義務人應盡
之義務,其因土地遭拍賣,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為另一
法律關係
,與被上訴人可否依前開切結書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無涉。再被上訴人向張錦田借款後
究竟如何使用,僅與上開抵押借款有關,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為本件之請求。
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據切結書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其是否曾拋棄繼承,即
無庸予以審酌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兩造於七十年六月十六日訂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同意書,其訂約人除兩造外,尚有第
一審共同原告何森永、何基成及訴外人何錦堂、何森棋等人(見第一審㈡卷六三、六
四頁該同意書),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向全體為之,原審未予說明
,
遽認該遺產繼承分割同意書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先前書立之切結書
為本件之請求,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