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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結婚,六十七年二月六日上訴人無故離家 ,惡意遺棄伊,伊於同年間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因上訴人於訴訟中表示願返家 與伊同居,經最高法院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判決伊敗訴確定。斯時今十六 年餘,上訴人仍未返家同居,自屬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居,婚姻 已難維繫,且其事由應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 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生性風流,婚後曾先後與訴外人王金花、徐冬梅同居,近更購 屋登記在其現在之同居人陳慧嬌名下,陳女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被上訴人生育一女 ,拒絕同居者為被上訴人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准兩造離婚,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係夫妻,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迄今,上訴人未曾返家,反在各處吵鬧,惡意遺棄被 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邱清木、林順金、邱德讓 、李元貴證述屬實。查上訴人倘非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何故自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 ,迄今十五年不返家,反在被上訴人服務機關吵鬧,傷雙方感情,其所稱願返家同居 云云,無非訴訟上之攻防,難認有同居之誠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在繼 續狀態中,以採信。次查兩造次女邱瓊麟證稱:「我出生四十天就由阿公阿媽帶, 媽媽都不在家,我與姊姊讀書,都是爸爸帶,六十八年前偶爾回來,就與爸爸吵…… 高三時,有親友講,媽媽與一位姓曾的在一起」云云。又兩造長女邱瓊瑤所提出經我 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錄音帶及函件稱:「我的母親,她實在不配稱 為一個母親……這個女人心裡根本沒有女兒,否則怎麼會遺棄女兒二十多年……我媽 的目的,也根本不是要回來照顧我們,她的目的,想拿取我爸辛苦大半輩子攢下的一 點產業,這種母親,這種妻子還不該離掉嗎﹖法官大人……請求您務必判決離婚」云 云。似此情形,健康之生母,不哺育其嬰幼,置人倫於何地﹖兩造分居達二十餘年, 且互責對方情變,早無信諒與恩愛,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 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張光屏購屋登記予 訴外人陳慧嬌名下,雙方同居,陳慧嬌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被上訴人生育一女云云 (原審卷四一頁反面、第一審卷五一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六 ○頁)。倘其所辯屬實,則其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似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就此未 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迄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即認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 繼續狀態中,尚有疏略。次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 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斟酌其證言,若證人僅提出錄音帶或書面文件,並未 經法院訊問者,尚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原審並未訊問證人邱瓊瑤,僅憑其提出之錄 音帶及函件內容,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法院定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七日 辯論,被上訴人連續兩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均拒絕辯論,倘兩造均已受 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未到場復無正當理由,似已發生擬制撤回起訴之效力。案經發回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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