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諶游永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里鄉○○
里○○段清水溪小段七四之一號土地內之一部分,已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代上訴人償還以該土地為抵押之債務五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嗣因上訴人未能
將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伊,
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
回復原狀,由上
訴人出具
切結書承諾願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返還伊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詎
屆期上訴人竟拒不返還
等情,
爰依
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七萬
四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脅迫始與訴外人卓炳源簽立
系爭切結書,伊已依法
予以撤銷。且被
上訴人
非切結書之當事人,亦不得依切結書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因
資力不足,違約未
給付土地價金,伊依土地
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沒收定金尤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前開土地,已付定金及代償債務共三百五十七
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因該土地
迄未分割,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立具切結書,承諾願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返還三百五十七萬四千
六百零九元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
真正。依切結書
所載:「本人(上訴人)自即日起十天內還給順清宮三百五十七萬四
千六百零九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還清。立約人乙○(上訴人)、卓炳源。……
」等內容觀之,該卓炳源並非「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被上訴人固不得以切結
書之當事人資格,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惟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既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卓炳源(按:卓炳
源為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簽訂,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三百
五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即屬
渠等間訂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契約,依
前
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當然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上訴人雖抗辯:伊受脅迫始簽立切結書,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云云。然上訴人以卓炳
源及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諶游永、訴外人錢萬順等人脅迫書立系爭切結書為詞,提
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八七八號
處分書
可考,上訴人未能再就受脅迫之事為舉證證明,所辯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係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受利益第三人身分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非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價金,亦不生上訴人已沒收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問題,為原審
心證
之所由得,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查上訴人既立具切結書,承諾願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返還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七
萬四千六百零九元,該款又
適為被上訴人所付土地買賣定金及代償上訴人債務之總額
,則不論上訴人前此有無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享有沒收定金(價金)之
違約金債權
,於其承諾返還時,即應解為其有拋棄該權利之意思,始無悖於「承諾返還」之本旨
。上訴人謂其尚有可得沒收定金之權利存在,顯屬誤會。上訴論旨,
猶以:被上訴人
違約,上訴人已沒收定金,切結書係被脅迫所書立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第一審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人對之並無爭執,原審就該當事人能力部分,未再重
複為說明,殊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至被上訴人原申請登記之名稱為「北城順清宮
」,有台北縣道教會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北道六字第○七○號函
可稽(見:第一審卷
四四頁),其以實際登記之「甲○○○○」名稱為當事人,
自無不合。另上訴人
所稱
「甲○○○○」,與系爭切結書內所載之「順清宮」,非屬同一主體云云,係屬新攻
擊
防禦方法,本院無從為審酌,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