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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世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月給付損害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所有之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七樓房屋頂樓附屬建物連同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八百三十九萬元之代價,售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運興,並約定登記名義人由 買受人指定。後伊即於當日與賴運興所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移轉契約公證,並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之 申報。賴運興除於簽約日給付伊價金九十萬元外,卻未依約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 再交付伊第二期價金,經伊於同年十月五日催告賴某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履行契約付款 ,否則即解除契約,催告期限屆滿,賴某仍不履行,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存 證信函向賴某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伊業已解除與賴運興間之上開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又未交付與賴運興。而上訴人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占用上開房 屋迄今,其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暨頂樓附屬建物,並自八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元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其與賴運興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 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賴運興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開損害金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其餘則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向賴運興以總價一千一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已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 與賴某,被上訴人並依其與賴運興之約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辦理該房屋移轉契約之公證。又上開房屋為被上訴人自執行法院標購取得 ,賴運興本即為該房屋之占用人,實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再將之轉售與賴 運興,故賴某本為有權占有,伊係依與賴運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 ,由出賣人即賴運興交屋而占有,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不動產買 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公證書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與賴運興間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十月五日催告賴運興於七日內給付第二期價金,否則解除契約,並於賴運興逾 期不履行後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賴某合法解除在案,雙方買賣關係 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與賴運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約者同。而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係因向賴運興承買而受賴某點交而來, 此情亦據證人呂啟昌及黃麗玲分別證實。是以賴運興已無權依買賣契約將該房屋交付 與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占有該房屋自難謂有合法之權源。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任 何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更不得依辦理公證之買賣契約而主張權利,可見上訴人占有系 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交還上開房屋及頂樓附屬建物,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系爭房地位於台 北市○○路與信義路間之金山南路一段旁,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按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系爭房地之基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為宜。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經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五百萬七千四百元及房屋評定價格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作為計算 之基礎,在按月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亦應准許。爰將此部 分(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十一元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本件原審既合法認 定被上訴人與賴運興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以及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係由賴運興點交非由被上訴人交付而來。則被上訴人與賴運興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關係,自應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於該契約遭解除後,其占有系爭 房屋即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而成無權占有。原審因而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經核 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其與賴運興間係基於對價關係而占有房屋 尚非無權占有云云,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本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損害金, 惟查上訴人一再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賴運興承買,賴某原即占 有該屋並於當日點交占用迄今等語(一審卷五十、五十二頁及原審上字卷五十五頁) ,而上訴人與賴運興於同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之㈠亦明載:「同時交 屋」等字,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一審卷一○八頁)。準此,則上訴人果於被上訴人 對賴運興合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前,已受點交而占有該房屋,能否因契約一解除即 變更為侵權行為而占有,已非無疑。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與賴運興間 之買賣契約後,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審未遑進一 步探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按月給付損害金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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