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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管理人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簡 泗 鑫         簡 賜 祥         簡 煥 燿         簡 嘉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盤 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簡 乾 賜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新地號:南投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四十一年四月廿九日登記所有人名義為甲○○ ○○○,管理人為簡波,實際上為簡波之私產。簡波死亡後,由其子簡瑞斌繼承, 而變更管理人登記為簡瑞斌。簡瑞斌死亡後,由伊輾轉繼承。南投市營北里於民國 六十三年三月間建立福龍廟後,其信徒代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召開會議,偽稱與 其不相干之系爭土地管理人簡瑞斌已死亡十餘年,而選任劉秋金為該「營北里福德正 神」(即被上訴人)管理人。劉秋金於七十五年間更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 南投市公所將「營北里福德正神」更正為「甲○○○○○」,並於同年十月廿六日據 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劉秋金,即訴請伊拆除系爭土地 上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該事件現繫屬於原法院。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甲○○○○○並同一主體,其請求伊拆屋還地,伊之權益自有受損害之虞。如被上 訴人將管理人變更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即無須拆屋還地。 又福龍廟內現供奉之土地公、土地婆神像二尊(下稱系爭神像)原為簡波購置於家中 祭拜,簡波死亡後由簡瑞斌繼承,簡瑞斌死亡後,伊以外之繼承人搬離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不能再供奉神像,約定由伊繼承該神像。六十三年間,被人請走拒不交還 並供奉在福龍廟內,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及神像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七十五 年十二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管理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將系爭神像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簡波等二十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目的在供奉福德正神,上 訴人之祖先簡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供奉福德正神,作為莊 民祭拜之用。然台灣光復後,則於每年農曆一月二日由神意選出爐主一人,頭家六人 ,負責祭拜事宜,福德正神則由爐主請回家中佛堂供奉,莊民再至爐主家中祭拜。 因人口漸增,乃由地方仕紳共商籌建福德正神廟,因系爭土地為簡波之子孫佔用無法 興建,乃於六十三年三月間另覓他地興建福龍廟供奉福德正神,是甲○○○○○與福 龍廟係同一主體。又上訴人固為簡波之繼承人,但簡波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之祖父簡瑞 斌外,尚有簡文柱、簡釵,簡文柱、簡釵復有子孫。上訴人既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其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 即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明治四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為福德正神 ,管理人為簡波。嗣於大正八年五月二日管理人變更為簡瑞斌。至民國七十五年十月 廿四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劉秋金。簡瑞斌為簡波之子,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死亡,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簡波、簡瑞斌父子前後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 固長達數十年,但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記載,日據時期之神明會採值年管理制 者佔多數,並非無常任管理人之制存在。上訴人執該調查報告記載主張系爭土地為簡 波之私產,尚非可採。且簡瑞斌擔任管理人,於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之際,係經簡太 高等廿二人選舉,有管理人選任書可稽。如系爭土地確為簡波之私產,何須由福德正 神關係人選舉管理人。又上訴人之祖先既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其在土地上興建房屋 居住,並繳納地價稅,尚不能證明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簡波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供奉福德正神,作為村民祭拜之用,然台灣光復後,則於每年農曆元月初二, 由神意選出爐主一人,頭家六人,負責祭拜事宜,福德正神則由爐主請回家中佛堂供 奉,庄民再至爐主家中祭拜,六十三年興建福龍廟後,福德正神即供奉在該廟內,業 經證人簡雨謨、簡源卿、簡石白、簡欽烈、許炳森結證在卷,並有爐主名冊可證。上 訴人雖主張爐主名冊為紫微宮祭祀福德正神之名冊,惟稱無證據可資證明。紫微宮碑 文記載,該宮修建費捐款者名冊及該宮內供奉之福德正神神像,自皆不能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三四○三號拆屋交地事件 ,亦自陳:系爭土地屬甲○○○○○所有,且為公同共有物,而簡波及簡瑞斌為前二 任管理人,為共有人之一,伊本於繼承,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又稱:設立甲 ○○○○○之會員為簡波等廿三人等語,並提出管理人選任書影本為證。足證系爭土 地非簡波之私產。而劉秋金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南投市營北里下庄福德正神(選舉 )土地管理人會議時,被選任為福德正神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可按。該會議紀錄經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准予備查,即為有效。嗣因其管理之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甲○ ○○○○」,劉秋金乃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該公所申請將「營北里福德正神」更名 為「甲○○○○○」,經該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乃據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甲○○○○○,劉秋金為變更後 之管理人,並非二個不同之主體。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非正當。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 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上訴人既主張系爭 神像為其祖先簡波所有,為簡波之遺產云云,則簡波於日據大正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死亡,其財產即應由簡瑞斌、簡文柱、簡釵繼承,而簡瑞斌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死亡,其財產為簡春碧、丙○○及四位女兒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並經上訴人 於另案兩造間拆屋交地事件提出簡波直系血親系統表說明甚詳,是系爭神像除上訴人 外,尚有簡文柱、簡釵之子女及簡瑞斌之子女共同繼承,而為等公同共有。上訴人 雖謂系爭神像因遺產分割成為伊所公同共有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陳稱:其他繼承 人先後搬走,而不能再供奉土地公、土地婆,他們不願出庭作證,也不願寫拋棄書云 云。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神像因分割遺產歸伊所有,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神像,其當事人即非適 格,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雖登記為甲○○○○○所有,惟實係伊之祖先簡 波所有,嗣由伊輾轉繼承。而被上訴人與上述甲○○○○○並非同一主體,竟將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劉秋金,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訴請伊拆屋還地。如將 上述管理人變更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即無須拆屋還地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如屬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自不因管理人登記為劉秋金而受影響。倘 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縱將管理人劉秋金之登記塗銷,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 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如將上述管理人變更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云云,洵無足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不因系爭土地管理人登記之塗銷而受 影響,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屬之爭執而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變更登記,即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神像部分,原 審以前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實體上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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