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王 旗 明
訴訟代理人 朱 立 人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
人郵局,約定存款期限為六個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
點六,
詎於到
期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息,被上訴人竟以存款已被人冒領為由拒絕給
付。
爰基於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
六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親自持身分證、定期存單
正本、印
章及第0000000號免稅卡至伊營業處所辦理解約,經核對無誤後領取完畢。縱
如上訴人所言,領款者
非其本人而係遭人冒領,因該領款者提出真正之定期存單與印
章,經核對
無訛,伊於不知其係冒領之情形下如數給付,依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
定,對存款戶仍有清償之效力,要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將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郵局,約定存款
期限為六個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屆期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本息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固據提出定期存單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惟查證人警員饒榮福證稱:從郵局人員所講時間判斷,是一男一女冒領
,錄影帶只錄到進去之景像,沒錄到櫃台情形等語;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王旗明陳稱
:伊係依時間判斷,認可能是錄影帶裏的兩個人冒領,但伊不是承辦人等語,足見上
訴人及證人吳福忠、沈漢然
所稱依錄影帶顯示,領款者係年紀較輕、較矮、臉胖者
云
云,僅屬事後所推斷之提款者,並無證據足資證實。況承辦之吳耀崑、簡茂山均無法
指認領款者為何人,而錄影帶所拍攝者復未盡全貌,自不能據以臆測。從而,領款者
是否上訴人本人或長相近似或迴異之人,即無法確定。縱如上訴人主張
系爭存款係遭
他人冒領,惟該領款者已提出真正之定期存單、印章、上訴人所有儲蓄投資免扣證及
上訴人之身分證,辦理中途解約提款手續,上訴人並未爭執
上開證件之真正,承辦人
與上訴人又不相識,其所稱係信賴領款人為存款人而予付款,應屬可採。且衡之常情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亦無明知領款人非真正
債權人而仍予清償致陷己身於不利之理。
又存款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並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
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亦有台北市銀行公會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函
可參。顯見一般
金融機構並無核對儲戶身分證是否與實際領款人相符之義務。而系爭定期存單右側雖
加註中途解約,請携帶本人身分證……云云,惟其用意無非在促使儲金人提示上開證
件以憑辦理,並非課被上訴人以審核身分證是否與領款人相符之義務。
按銀行接受定
期存款者,其與存戶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
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
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款單及印章
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
占有人,而銀行不知其非
債權人者,依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清償之效力。查本件領款之該他人係
事實上行使債權,其既提出上訴人所有相關證件,自足使人信其為債權人,而得認其
為債權之
準占有人,且被上訴人亦非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效力。此項規定祗須被上訴人為善意不知
該第三人非債權人即可,不問被上訴人有無過失。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且其既有清償效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亦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詢問定期存單上
之注意事項是否為契約之事項時固答稱:「是的」,惟在此之前,曾陳述核對身分證
並非契約義務;之後亦謂核對身分證僅為增加之義務,因只要有印鑑、定期存單即係
債權準占有人等語(見一審卷二四頁背面、二五頁)。綜觀上開陳述意旨,尚
難謂被
上訴人承認核對身分證為其契約上之義務。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核對身分證
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為不當,
要無足採。上訴人復主張郵局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憑身
分證始得辦理,此為習慣法云云,惟此項主張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依法本院無從斟
酌,其執此並就原審其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