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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 旗 明   訴訟代理人 朱 立 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 人郵局,約定存款期限為六個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 點六,於到期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息,被上訴人竟以存款已被人冒領為由拒絕給 付。基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 六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親自持身分證、定期存單正本、印 章及第0000000號免稅卡至伊營業處所辦理解約,經核對無誤後領取完畢。縱 如上訴人所言,領款者其本人而係遭人冒領,因該領款者提出真正之定期存單與印 章,經核對無訛,伊於不知其係冒領之情形下如數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 定,對存款戶仍有清償之效力,要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將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郵局,約定存款 期限為六個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屆期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本息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固據提出定期存單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查證人警員饒榮福證稱:從郵局人員所講時間判斷,是一男一女冒領 ,錄影帶只錄到進去之景像,沒錄到櫃台情形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旗明陳稱 :伊係依時間判斷,認可能是錄影帶裏的兩個人冒領,但伊不是承辦人等語,足見上 訴人及證人吳福忠、沈漢然所稱依錄影帶顯示,領款者係年紀較輕、較矮、臉胖者云 云,僅屬事後所推斷之提款者,並無證據足資證實。況承辦之吳耀崑、簡茂山均無法 指認領款者為何人,而錄影帶所拍攝者復未盡全貌,自不能據以臆測。從而,領款者 是否上訴人本人或長相近似或迴異之人,即無法確定。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係遭 他人冒領,惟該領款者已提出真正之定期存單、印章、上訴人所有儲蓄投資免扣證及 上訴人之身分證,辦理中途解約提款手續,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證件之真正,承辦人 與上訴人又不相識,其所稱係信賴領款人為存款人而予付款,應屬可採。且衡之常情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亦無明知領款人非真正債權人而仍予清償致陷己身於不利之理。 又存款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並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 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亦有台北市銀行公會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函可參。顯見一般 金融機構並無核對儲戶身分證是否與實際領款人相符之義務。而系爭定期存單右側雖 加註中途解約,請携帶本人身分證……云云,惟其用意無非在促使儲金人提示上開證 件以憑辦理,並非課被上訴人以審核身分證是否與領款人相符之義務。銀行接受定 期存款者,其與存戶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 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款單及印章 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清償之效力。查本件領款之該他人係 事實上行使債權,其既提出上訴人所有相關證件,自足使人信其為債權人,而得認其 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上訴人亦非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效力。此項規定祗須被上訴人為善意不知 該第三人非債權人即可,不問被上訴人有無過失。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且其既有清償效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亦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詢問定期存單上 之注意事項是否為契約之事項時固答稱:「是的」,惟在此之前,曾陳述核對身分證 並非契約義務;之後亦謂核對身分證僅為增加之義務,因只要有印鑑、定期存單即係 債權準占有人等語(見一審卷二四頁背面、二五頁)。綜觀上開陳述意旨,尚難謂被 上訴人承認核對身分證為其契約上之義務。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核對身分證 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為不當,要無足採。上訴人復主張郵局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憑身 分證始得辦理,此為習慣法云云,惟此項主張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依法本院無從斟 酌,其執此並就原審其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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