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吳享和
吳鏗如
吳啟泰
吳尊聖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福建省安溪縣安溪一世興德公祭祀公業「吳合興」之直系四世
卑親屬「榮周公」之獨子「廷釆公」之直系卑親屬。「廷釆公」於清康熙年間來台,
居住於新竹市創業,所遺財產由其三子盛業、盛罔、盛豸協議成立祭祀公業「吳金興
」,以每年農曆十一月二十日為祭祀日期。伊為「廷釆公」長子盛業支下子孫,為祭
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八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時,
僅通知「盛豸」支下,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且未公告派下員名冊,逕自處分該祭祀
公業財產,並否認伊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經訴請確認伊對祭祀公業「吳金
興」之派下權存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伊所提「例祭表」,而採
信被上訴人偽造之例祭表、祭祀公業規約及會議紀錄,遽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求將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原審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依
兩造分別所提例祭表,認定祭祀公業吳金興之祀
產應係於廷采公生前所購置,且於前清乾隆年間六世祖盛豸生前與盛業、盛罔
鬮分廷
采公之財產而成立祭祀公業,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確定判決
可稽,並無漏未審酌例祭表
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指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前
訴訟程序審理時提出之規約及六十二年四月八日之會議紀錄係出於偽造乙節,
經查該
規約及派下員名冊並無偽造情事,分別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亦據
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明確。上訴人徒以該規約未記載派下員姓名
人數,及派下員名冊中楊圳川、楊萬興係異姓,
非吳金興派下人,謂公業規約及會議
紀錄係屬偽造
云云,自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亦無其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
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審曾調閱前訴訟程序案卷,並通知兩造到庭行
準備程
序,詢問有關再審理由及上訴人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例祭表」為何後(詳原
審卷第六十五頁及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始認該例祭表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並無上訴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而為斷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
依
前揭說明,即無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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