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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丁○○         黃煥坤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00000 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乙○○所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丁 ○○、丙○○各一七五○○分之二○七五,黃煥坤一七五○○分之四一五○,被上訴 人乙○○一七五分之九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協同分割,均無法達成共識,該土 地上並有被上訴人甲○○繼承取得之房屋一棟等情求為裁判分割該共有土地,及 被上訴人應將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大雅段一四三地號,原係訴外人黃才樹所有,於民 國三十六年一月間,分別以特定之位置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松、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張文標,登記應有部分黃水松一七五分之八三、張文標一七五分之九二。黃 水松與張文標於三十六年一月十日,曾就買受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雙方並訂立 合約書。該協議分割契約雖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但被上訴人乙○○願分割協議履行 ,上訴人僅得請求履行協議分割,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縱應裁判 分割,亦應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並不得請求金錢 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 信函為證,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足認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 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 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辯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永 松、張文標於三十六年一月十日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固據提出合約書為證, 該協議自訂立今已四十餘年,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履行協議分割, 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另行請求裁判分割云云,委無可取。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 鄉○○路旁之商業鬧區,土地形狀略成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形,土地四週東北邊面臨 大雅路,西南邊為相鄰之訴外人樓房,及被上訴人之另一房屋,西北邊與上訴人所有 之四九○號土地相為鄰;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B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之三層樓房 ,經營電器買賣生意,A部分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平房及空地,並與西北邊相鄰之四九 ○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四九○號土地通往大雅路,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經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被繼承人先前特定位置向前手買賣 迄今之占有使用狀態,經濟效益,避免拆屋損害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方 案二分割方法較為當。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方案一方式分割,惟依該方式分割,上 訴人固得將其分得狹長之A部分與西北面相鄰之四九○號土地合併利用,但被上訴人 現所有土地上之三層樓房西北面牆壁將被拆除,足以影響該樓房之結構,自不利於被 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被上訴人現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與上訴人現所占有使用 之土地,原係其等被繼承人各以特定位置向前手黃才樹所購買,並為協議分割使用, 如依該方案分割,對被上訴人更公平合理。故認應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較合理妥適 。上訴人雖謂如依附圖方案二分割,應依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之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才樹所 有,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於三十六年二月五日分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標(按係甲○○之父,乙○○之祖父)應有部分一七五 之九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永松一七五之八三,其移轉登記所載原因日期均相同, 可見係同時出賣。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被繼承人張文標與黃才樹於三十六年一月四 日所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同年月十日張文標與黃永松所立合約書所載,張文 標向黃才樹買受土地及建物,隔數日後即與黃永松訂立合約書約定分割,可見當時係 以買受之建物及其建物所在之特定位置為買賣,否則當無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 地上建物欄記載建物名稱後,又加記但書並記名以分割為準,並於數日後又訂合約書 分割之理。上訴人雖否認前述張文標與黃永松所訂合約書之真正,然查該合約書紙張 陳舊,其旁邊均載有台中地方法院登記司法書士葉金聲,顯非臨訟偽造,且該合約書 所載別紙即附圖,核與兩造現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相符,足認該合約書為真正。故被 上訴人謂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向前手買受特定位置之土地,自可採信。既以特定位置為 買賣,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買受靠近臨道路之土地即附圖方案二B部分,與裡地 之A部分價值,自有差異,於分割共有物時,自難令被上訴人乙○○再以金錢補償分 得裡地之上訴人,以符公平合理及誠信。又本件分割方法採附圖方案二所示,保持現 時占有使用狀態,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 分歸上訴人共有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自非正當,不能准許。爰將 第一審所命關於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其自由裁量權所 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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