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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德維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裕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本息之訴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公司業務部副理及鐵板部主管,對伊公司庫存之鐵板 商品有管領之權。自民國七十八年元月份起至八十年八月份止,竟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之鐵板貨品入己。計:⑴自七十八年元月至八十 年七月間,利用出售鐵板與訴外人博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群公司)時,以短 填收貨單(即銷貨傳票)上鐵板重量之方式,侵占鐵板一六九二六三公斤,價值新臺 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⑵八十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利用代工之 訴外人升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品直接送至博群公司時,未依規定製作收貨單 ,致該應收帳款未列公司帳內,而未向博群公司收取之貨款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九元 五角,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⑶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八月間,貨品確送交博群公 司,以開立出門證辦理銷售傳票之方式侵占鐵板重二九○八四八公斤,值三百六十一 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⑷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五月,出售鐵板與訴外人益東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時,以短填收貨單上鐵板重量之方式,侵占鐵板重一四二七五公斤,值十 七萬六千零六十八元。⑸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間,伊實際並未收受博群公司之 進貨,被上訴人竟於進貨單上簽收表示收受鐵板,並辦理進貨傳票,致伊誤認有此項 進貨,將與應向博群公司收取之帳款相抵,計一一四七四三公斤,值一百四十七萬一 千七百八十七元。以上共侵占七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進貨、銷貨皆以重量為準,貨物出廠均經過磅,資料亦須日呈 報,每年又經會計師盤點,伊不可能侵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鐵板部業務助理黃麗紅結證 :「出貨(流程),客戶訂貨,出貨時我寫出貨單交給司機,司機到倉庫裝貨,過磅 出廠。」云云,及上訴人狀稱:「一般正常作業流程,第一聯藍單存根聯留存在銷貨 傳票簿上,第二、三、四聯銷貨傳票與出門證,則於送貨司機出門時交由守衛過鎊( 磅)核對無誤後,始予簽章放行,守衛將出門證報交相關之業務部門收存(被告為 湮滅證據,已將出門證銷毀)。司機則持三聯銷貨傳票送貨,經客戶簽收後,第三聯 紅單留於客戶處,第二聯黃單交回業務部,再交由會計部門扣庫存,第四聯白單則於 月底與帳單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語。足見貨物出廠確係以重量為準,司機出門時, 應由守衛過磅核對無誤,始予放行,果有如上訴人所言重量相差達一半之鉅,豈有核 對不出之理﹖而會計部門於此銷貨傳票上顯著之差異,當亦不難察覺。而重量果短填 如是之大,則會計部門何以平衡其帳﹖又如何盤點而未發現﹖況銷售傳票上之片數與 重量倘有不符,而應依標準規格表所載為準,亦僅屬上訴人對各該客戶貨款之損失, 仍得向客戶補為請求貨款。依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會總字第一七 三號函所附查核報告書二(五)之記載,其查核僅就帳面為之,至是否合理,該公會 認亦存疑。被上訴人並現場人員,庫存管理及作帳均另有其人,何能僅憑被上訴人 一人簽認而與帳面及庫存相符合﹖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僅偽為簽收,致上訴人誤信 有進貨帳目,而為抵銷應收帳款,則被上訴人亦無侵占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溢扣片數之方法侵占鐵板,依其所提之收貨單,其他各聯俱未更動,則單憑第二聯( 黃單)本身即可見其有二種數字,何者為準﹖會計豈會不知﹖再加上第四聯應收帳款 聯,兩者對照,又何能不被察覺﹖豈有侵占手段拙劣如此﹖日日行之達三年有餘不為 公司發現之理﹖而會計業務獨立於其他業務之外,應不可能隨便受被上訴人左右, 豈會皆聽由被上訴人擺佈﹖會計既能接受被上訴人解釋,足見其解釋合理。又如前所 述銷貨係以重量為準,並非以片數為準,上訴人徒以片數有二種數字而未能證明確與 實際銷售重量不符,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鐵板,已無可採。且所稱溢扣之數量及重量均 甚鉅,又如何能輕易運出而不被發覺?益見其主張欠缺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七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及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趁伊工廠管理疏懈,以短填收貨單(即銷 貨傳票)上鐵板重量及溢扣鐵板片數之方式侵占伊之鐵板,再以未製作銷貨傳票而偽 造出門證(放行單)之方法運送出廠,因其偽填四聯收貨單中第二聯(黃單)應扣庫 存片數(即溢扣鐵板片數),以符庫存數量之手法,致帳面盤點及實際盤點均相符合 ,嗣後復將出門證銷毀,因而無從查核云云,並提出收貨單及部分出門證影本為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證物之真正及業將出門證銷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 及第四十八頁),且承認出門證與收貨單中第二聯鐵板片數為其所填寫(同卷第五十 七頁)。而核之卷附部分出門證影本有守衛簽章,收貨單上並未經守衛簽章(同卷第 六十三頁),及參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曾有未製作銷貨傳票而出貨,致應收而 未能收取貨款一節未予爭執之情形(同卷第六十一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前開 方法侵占伊之鐵片,似非全無依據。又按上訴人出售之鐵板縱以重量計價,惟均有「 規格」之記載,所謂規格,必為市場上要求之相當大小、重量或品質,以符購買者之 需要。既有一定之規格,依容許誤差計算,其差距當不致太大,否則購買之人將無法 使用。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常用規格公差表」計算,一萬餘公斤之鐵板,收貨單僅記 載五千餘公斤,相差一倍有餘,亦似非情理之常。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實情如何? 是否有該「規格」及「常用規格公差表」?竟對於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未敘明何以 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以上訴人出售之鐵板係以重量計價,重量少於規格所載,仍得向 客戶補為請求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手段拙劣,豈能多年未被發現,會計亦不 可能受被上訴人左右等推測之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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