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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以「京窯」為名,燒製陶磁器皿為營業之人,並 將其製造之產品交由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廣盆陶藝展售中心經銷。伊於民國八十 三年間向甲○○購買由丙○○製造之陶製酒精爐一具,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 春節當夜,首次使用時,一經點火酒精竟自容器內爆燃而出,致伊顏面成二度燙傷, 被上訴人均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伊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與被上 訴人製造、銷售之危險商品有因果關係等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及 財產上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六百元,並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純係上訴人個人使用方式不當,不應歸責出賣人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間向甲○○購買由丙○○製造之陶製酒精爐一具,並 因使用該酒精爐造成其顏面成二度燙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所謂企業經營 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七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責任須具 備㈠、須為商品㈡、須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致生損害㈢、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㈣、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然此之「危險」,應認不包括社會一 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例如因酒精、瓦斯、爐具、強酸、汽油等物品使用過量所造 成之危險。蓋此等物品,功用所在即危險所在,本質上又含有現行科技智慧無法除去 之危險,且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用品。若認上開第七條第一項之「危險」,包 括此等社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將導致此等物品企業經營者却步,造成消費者 生活上之不便,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又系爭商品自被上訴人製造、販 賣以來,均未有消費者指訴有何安全上之危險,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經核系爭商品 係一陶土複合素材作成之小酒精瓦斯爐具,產品內部為一酒精容器爐心,容器上方低 陷部分係置水之用,以降低溫度,被上訴人於產品包裝上已標示:使用時該部分請置 水,酒精溢出時請擦乾後再點火等情,上訴人對之亦不爭,且該爐具經於言詞辯論時 ,當庭勘驗其爐心於靜止狀態時,並無空隙及容易鬆脫之情事,僅於被觸碰時,始有 鬆脫之可能,此有系爭陶製酒精爐一具可稽。上訴人主張,該酒精爐之爐心有空隙及 容易鬆脫,以致肇事云云,自非足取。顯見該商品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 上訴人辯稱,本件純係上訴人個人未依上開標示之說明方法使用而致肇事,不應歸責 於伊云云,堪信真實。雖兩造均請求將系爭酒精爐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定。據 該局函復以:酒精燈爐非屬應檢驗之商品品目,無國家標準可為鑑定之依據,歉難辦 理等情,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檢台八四驗字第一九○○五號函可稽。從而,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醫藥費三千六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就身體健康所受傷害,請求連 帶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擴張請求均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皆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 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復,酒精燈爐非屬應施檢驗之商 品品目,無國家標準可作為鑑定之依據,無從辦理鑑定(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即未 再囑託其他專業機構鑑定系爭酒精爐,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已嫌未盡事實審調 查之能事;且僅憑於言詞辯論時肉眼勘驗系爭酒精爐,即行認定該商品已具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純係上訴人個人未依標示之說明方法使用而肇 事,不應歸責出賣人等情,堪予採信云云,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然並未將其得 此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商品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法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本件消費之「陶製酒精爐」商品,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前 開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過程皆無安全之危險存在,始能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並無為前開舉證行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八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酌,並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 下,尤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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