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以「京窯」為名,燒製陶磁器皿為營業之人,並
將其製造之產品交由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廣盆陶藝展售中心經銷。伊於民國八十
三年間向甲○○購買由丙○○製造之陶製酒精爐一具,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
春節當夜,首次使用時,一經點火酒精竟自容器內爆燃而出,致伊顏面成二度燙傷,
被上訴人均係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伊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與被上
訴人製造、銷售之危險商品有
因果關係等情。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八條第一項及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六百元,並於原審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純係上訴人個人使用方式不當,不應歸責出賣人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間向甲○○購買由丙○○製造之陶製酒精爐一具,並
因使用該酒精爐造成其顏面成二度燙傷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所謂企業經營
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第七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責任須具
備㈠、須為商品㈡、須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致生損害㈢、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㈣、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然此之「危險」,應認不包括社會一
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例如因酒精、瓦斯、爐具、強酸、汽油等物品使用過量所造
成之危險。蓋此等物品,功用所在即危險所在,本質上又含有現行科技智慧無法除去
之危險,且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用品。若認上開第七條第一項之「危險」,包
括此等社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將導致此等物品企業經營者却步,造成消費者
生活上之不便,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又
系爭商品自被上訴人製造、販
賣以來,均未有消費者指訴有何安全上之危險,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經核系爭商品
係一陶土複合素材作成之小酒精瓦斯爐具,產品內部為一酒精容器爐心,容器上方低
陷部分係置水之用,以降低溫度,被上訴人於產品包裝上已標示:使用時該部分請置
水,酒精溢出時請擦乾後再點火等情,上訴人對之亦不爭,且該爐具經於
言詞辯論時
,當庭
勘驗其爐心於靜止狀態時,並無空隙及容易鬆脫之情事,僅於被觸碰時,始有
鬆脫之可能,此有系爭陶製酒精爐一具
可稽。上訴人主張,該酒精爐之爐心有空隙及
容易鬆脫,以致肇事
云云,自非足取。顯見該商品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
上訴人辯稱,本件純係上訴人個人未依上開標示之說明方法使用而致肇事,不應歸責
於伊云云,
堪信真實。雖
兩造均請求將系爭酒精爐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定。
惟據
該局函復以:酒精燈爐非屬應檢驗之商品品目,無國家標準可為鑑定之依據,歉難辦
理等情,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檢台八四驗字第一九○○五號函可稽。從而,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醫藥費三千六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就身體健康所受傷害,請求連
帶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
暨擴張請求均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皆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
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
祇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復,酒精燈爐非屬應施檢驗之商
品品目,無國家標準可作為鑑定之依據,無從辦理鑑定(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即未
再囑託其他專業機構鑑定系爭酒精爐,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已嫌未盡事實審調
查之能事;且僅憑於言詞辯論時肉眼勘驗系爭酒精爐,即行認定該商品已具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純係上訴人個人未依標示之說明方法使用而肇
事,不應歸責出賣人等情,堪予採信云云,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然並未將其得
此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商品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法應由
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就本件消費之「陶製酒精爐」商品,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前
開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過程皆無安全之危險存在,始能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並無為前開舉證行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八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
未遑詳查審酌,並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
下,尤
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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