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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侵占背信 等犯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扣除被 上訴人自承已由上訴人賠償之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 實際尚受有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九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原審行言詞辯論,係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送達於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復記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言詞辯 論,有民事事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五 六頁)。上訴人謂其受通知於是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言詞辯論,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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