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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被上訴人 丁 ○        丙○○        陳政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七之三五、三三七之三七、三 三七之四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陳山居、陳欽田、陳國棟、陳其 才、陳豐源、陳昭順、陳昭雄、陳天偉、陳長成等九人(下稱陳山居等九人)所共有 ,上訴人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2、3、4、A-B、C -D、D-E、F-G、F-H等部分,建造建物及地上物,侵害伊與陳山居等九人 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將土地交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1、2、3、4部分地 上建物及A-B、C-D、D-E、F-G、F-H磚造圍牆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 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龍山宮」寺廟之財產,伊向「龍山宮」租用,建屋使用多 年,自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 輾轉分割自同段三三七號,原為陳黃淺、陳天文、陳榮共業,因繼承現為被上訴人與 陳山居等九人所共有,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再全部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丙○○一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資格不生影響。而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 示各該部分,建造住宅、豬舍及磚牆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台南 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抗 辯,惟查,卷附之三十六年八月份村民大會林登祿遺言及四十七年十月份村民大會紀 錄,均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已予以否認。且前開遺言,有關之參與人及見證人之簽名 ,均係同一人之手筆,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該遺言係記載,分割前之三三七號土 地,其業主固有陳黃淺之名義,實係陳漢所有,而由「龍山宮」向陳漢買受。另四十 七年十月份村民大會「龍山宮」董事林神助(林登祿之子)所稱上開遺言同旨之說 詞,亦僅顯示「龍山宮」非向陳黃淺購買分割前之三三七號土地,而係向陳漢購買之 事實而已。何況四十七年十月間丙○○尚在馬祖服役,未請假返台,有退伍證影本為 證,並經證人侯春龍、葉明除結證屬實,該記錄仍有丙○○之簽名,其真實性即有可 議。據此王參義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自非可採。又觀之卷附台南州北門郡七股庒下山 子寮三百二十八番地戶籍登記簿謄本,陳漢於日據明治四十三年(即民前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分戶,而陳黃淺、陳榮、陳天文仍在上開三百二十一番地戶內,分割前之 三三七號土地,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保存登記為陳黃淺、陳 榮、陳天文名義時,陳漢早已另立門戶,陳漢自始即未曾擔任陳黃淺、陳榮、陳天文 三人之戶主,是陳漢縱將分割前之三三七號土地出售於林登祿或「龍山宮」,亦屬無 權處分,對陳黃淺、陳榮、陳天文不生效力。復查,依台南縣政府五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核發之「龍山宮」台灣省寺廟登記表財產目錄,固於不動產權利取得之原因及年月 欄,載:「如有個人名義皆民國二年中由公司(係台灣俗語)買入無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暫寄名義」,於財產管理使用狀況欄,載:「有個人名義(蔡寬、蔡金銓、陳黃 淺、林神助、陳久心、李家伏、黃上),係由日據時代經本村公司買入,但為名義變 更為王爺名義不可,致暫用原土地所有權之名義,其權利及取得,皆由管理委員會 保管及管理」等字樣。惟此係根據寺廟申請登記時之記載內容所為之登記,不得為認 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又「龍山宮」之六十二年、七十二年及八十二年之寺廟登 記表,則未有系爭土地為該寺廟所有之記載,亦難僅憑該次記載,即認係「龍山宮」 所有。且系爭土地原為陳黃淺、陳榮、陳天文三人共有,自與上開以「陳黃淺」名義 暫寄名義不合。而同段二六六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即辦理所有人為「池王爺管理人林登祿」之土地登記,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 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案卷證物袋可稽。依「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一書記載,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日本政府因將民法、商法、民 事訴訟法及其他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致以前認為公同共有或法人之神明會,其財產 被認為會員分別共有,神明會名義之不動產即紛紛變更登記為會員共有名義,從而在 大正十二年以前,神明會田產即無不得登記為神明會名義之情事。上開二六六號土地 買受登記在昭和二年,為大正十二年之後,尚可登記為「池王爺」所有,系爭土地何 有不能登記「池王爺」之情事,則上開五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龍山宮」寺廟登記表 所載:「名義變更為王爺名義不可」云云,即不足憑信。又「龍山宮」管理委員會八 十一年度第二次委員會臨時座談會紀錄,僅其內部管理委員會之討論事項,亦無被上 訴人丙○○之簽名,亦不足於認定丙○○承認系爭土地係「龍山宮」所有。至於台南 縣七股鄉公所土地資料票,在系爭土地邊以小字載「龍山宮」三字,惟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人變更予以登錄,且該土地資料票,係為賦籍冊之登載,與土地所有權變動無關 。其次,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及陳山居等九人,而非「龍山宮」, 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二)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四 九五五號函及其所附土地卡可稽,則縱「龍山宮」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稅金,充其 量僅可證明「龍山宮」有繳納稅金之事實而已,尚不足為「龍山宮」有向被上訴人或 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明。且系爭土地之田賦繳納通知書並非由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收受後再轉交「龍山宮」繳納,而係由村幹事將之轉交「龍山宮」,自無由 以「龍山宮」繳納田賦之事實,推定其為所有人。況據現「龍山宮」主任管理人許先 乞證稱:系爭土地誰的我不知道,以前有收租至發生糾紛為止,收租後再由「龍山宮 」向政府繳納稅金,有剩餘者給「龍山宮」等語,亦未證明系爭土地係「龍山宮」所 有。自難因「龍山宮」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即認該土地屬「龍山宮」所有。再者 ,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所提出「龍山宮」發予之感謝狀五紙,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繳納 租金之收據,該感謝狀所指「公地上由」、「公地下由」,並未載明土地之地號,不 足以證明該感謝狀所載之公地即為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六十一年公地 租」、「實測圖」等文件,亦未列上訴人繳租之紀錄,而出租人非必為所有人,縱「 龍山宮」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收益及管理之事實,亦不能執而認定「龍山宮」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亦未證明「龍山宮」曾經土地所有人之授權而出租他人,對被上訴 人自不生效力。證人李安心、許先乞之證言或語焉不詳,或為傳聞之證述,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又證人李高橋證述:根據「龍山宮」委員會土地清冊,系爭土地為 「龍山宮」所有等語,惟該土地清冊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尚難認系爭土地為「龍山宮」所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龍山宮」就系爭土 地之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即不可以其有向「龍山宮」承租土地,即可對所有人之被 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因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未有表示異議而受影響。 「龍山宮」或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情事( 系爭土地,已為保存登記,當無由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但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土 地,仍屬無權占有,應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由其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並由龍山宮向其收取租金,而未有異議,進而推論,系爭土地業已出 售於「龍山宮」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殊不足採。末查,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日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用之法律,僅須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者,亦僅所有權取得人,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上訴人雖 代「龍山宮」而為主張,惟如前所述,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龍山宮」 所購得,自仍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山居等九人共有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及地上物 ,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上訴人主張:依林登祿遺言(似指該遺言第十一項所載),日據時期神明可當業 主,但事後法律有修正,故系爭土地無法登記池王爺名下等語(原審上更㈡卷一五一 頁正面);卷附林登祿遺言第十一項亦確載有:「而本公司(指龍山宮)所有買受之 土地全無過名登記者,皆因日據初時神名(應為「明」之誤)可以為業主,後來法律 修正所有神名為業主之土地要求充入國庫」云云(一審卷七三頁反面)。原判決僅以 系爭土地在大正十二年以前,並未有不能登記為「龍山宮」名義之情事,而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變更為「龍山宮」名義等情,為不足採。惟依上開遺言意旨, 並未否認系爭土地買受之時,本可登記為神明會之名義,而係「因法律變更,凡以神 明會為業主之土地被要求充入國庫」,就此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論斷,自欠允洽。又四十七年十月份村民大會紀錄上,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丙○ ○固簽名其上,但因丙○○是時在馬祖服役,並未請假返台,該紀錄真實性,即有可 議云云。惟證人王参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事件審理中 ,已證稱:「丙○○也簽名,他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四行所 載),且有會議紀錄附於該案卷內(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一行、第十五頁第一行所載 ),非不得比對其筆跡,以求其實情。另台南縣七股鄉公所之土地資料票,就系爭土 地所載業主為陳黃淺、陳榮、陳天文三人,其備註欄外側何以以小字記載「龍山宮」 (見一審卷六九至七○頁);台南縣稅捐稽征處佳里分處之系爭土地卡,亦載明為被 上訴人與陳山居等九人共有(見原審上字卷七七至八四頁),何以田賦代金繳納通知 書均由村幹事發送於「龍山宮」,而由「龍山宮」繳納,長期間以來,被上訴人均無 異議?復據證人即現「龍山宮」主任管理人許先乞證稱:「以前有收租至發生糾紛為 止,收租後再由『龍山宮』向政府繳納稅金,有剩餘給『龍山宮』」等語(見原審上 更㈡卷一三○頁正面、一三二頁正面),足徵系爭土地一直由「龍山宮」在管理、使 用、收益,而「龍山宮」坐落於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八號(見原審上更㈡卷一五 七頁寺廟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分別住於同村三二之一號及六三之一號,均屬毗鄰 ,長久期間對於「龍山宮」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不能諉為不知,何以均未有 所反應,於情似屬有違。究其實情如何,攸關「龍山宮」是否於日據時期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以指明,原審自應細心稽勾,其徒以土地資料 票係賦籍冊之登載,且「龍山宮」曾繳納田賦,均與土地所有權變動無關,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次查,依台南縣政府五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縣寺登㈡字 第一二○號發給「龍山宮」之寺廟登記表,其不動產欄確載有:「如有個人名義皆民 國二年中由公司(指『龍山宮』)買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暫寄名義」等語,財 產管理使用狀況欄亦載有:「有個人名義(蔡寬、蔡金銓、陳黃淺、林神助、陳久 心、李家伏、黃上)係由日據時代經本村公司買入,但為名義變更為王爺之名義不可 ,致暫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其權利及取得皆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管理……」等語 (見原審上更㈡卷一五九頁)。台南縣政府何以准「龍山宮」如此登記,其依據何在 ,事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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