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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陸雄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承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之台一線道路楊梅湖口段53K十○○○至 56K十九九一拓寬道路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每噸新台 幣(以下同)四百七十元。伊已舖設總數量為四萬四千五百十九點三噸,總金額為二 千零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上訴人除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外,尚欠四百九十二萬四 千零七十一元,未給付。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以 下簡稱公路局工程處)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總驗收完畢,並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上訴 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在原審減縮請求如上開金額 ;又其在原審所為關於利息部分擴張之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有效期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總價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金額顯然超過合約所定。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始完工,工作又有瑕疵, 致伊提供予公路局工程處之履約保證金中有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元,至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始獲發還,因而受有利息損失一千零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況被上訴人 向公路局工程處溢領五十噸柏油,折合現金含運費共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亦由伊 代墊返還。上開利息損失及墊款伊主張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領。又被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距其工程完工時間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已逾 二年之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工程之瀝青混 凝土,兩造約定每噸四百七十元,有預定買賣契約可稽,但其數量,被上訴人主張 依上訴人向公路局工程處承包之數量為準,上訴人則抗辯為三萬九千零二噸。查上訴 人提出之預定買賣書上,其數量及合計欄固記載「約三九○○二T」,被上訴人提 出之預定買賣書上則僅有單價四百七十元之記載,其數量及合計欄則均屬空白,而兩 造所提出之各該預定買賣書規格欄均記載「瀝青合材舖設……,上訴人依設計數量付 款」,顯見兩造訂約時,係以上訴人定做之工程設計數量為準。按上訴人定做之工程 係其向公路局工程處所承包之工程,故自應以公路局工程處所發包之工程所需數量, 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數量。上訴人抗辯應以三萬九千零二噸為準云云尚無可採。依 公路局工程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函稱: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舖設數量,粗級配瀝 青混凝土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噸、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點三噸,合 計數量為四萬四千五百十九點三噸。則依約定單價四百七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承攬 之工程款應為二千零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三 萬零九百四十元,係以其所主張之三萬九千零二噸為計算基礎,自無可採。查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六百萬元,另代被上訴人墊還其向公路局工程處溢領之五 十噸柏油款連運費共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 款四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依兩造所訂預定買賣書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負責驗收、保固、MCI、冷油試驗;付款:於甲方(即上訴人)估驗款(後) 開付一個月期票。」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以九湖字第○○七號函致被上訴人稱「 本公司付款,依據業主預估數量按百分之九十給付工程款,餘額驗收合格後,依照 業主結算數量,為付款原則」,是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尾款,須俟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求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完工,然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始經公路 局工程處驗收合格,是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始能請求。被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查證人謝政璋證稱, 承包商於八十年四月四日報完工,晚了一年多,但係因配合其他管線單位及人民陳情 要求增設等因素,才於八十年四月四日完工,但是就我們而言,不算遲延完工,因此 也未對上訴人公司罰款等語。且查上訴人對公路局工程處之履約保證金,係由新加坡 國際銀行台北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現金保證,公路局工程處亦已免除新 加坡國際銀行台北分行之履約保證責任。故上訴人自無所謂因提供之保證金延後退回 而造成之利息損失。其主張以利息損失相抵銷,即無所據。上訴人雖另抗辯因被上訴 人施工品質不良,多次僱工修復云云。但上訴人除提出一幀怪手司機以怪手挖柏油路 面之照片外,並未提出自行修補之證據,且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而不於期限內修補,上訴人始自行僱工修補之事實,則上訴人縱有自行僱工修補之 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故 上訴人不得減免其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四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 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合約書背面附則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裝送之混凝土,每筆 數量保證準確,送貨單一式三份隨車送到,二份由上訴人簽收,或以蓋妥驗收印鑑之 驗收單交司機帶回。被上訴人因無此追加之數量,所以並無送貨單及驗收單,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命被上訴人舉證,提出由伊簽收之單據云云( 見原審卷三九頁反面、四二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除被上訴人之送貨單外 ,尚有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公司行 號不明之送貨簽收單;其受貨人則有「文昌營造」或被上訴人公司本身者;簽收人則 為李武雄、彭木貴、周清賜、黃靜波、邱誠德、或林、柯、張、尤姓等人,或為空白 (見一審卷五七-一○八頁),受貨人似全屬上訴人公司,何者為上訴人之驗收印 鑑或簽收單,亦不明瞭。上訴人既否認送貨單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送之瀝青 混凝土確由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收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未遑調查,遽認被上 訴人提出之修補款項明細表、送貨單及估價單為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以九湖字第○○七號函致被上 訴人稱:因完工後不斷發生加舖瀝青脫落及龜裂塌陷或坑洞等情,為顧全本工程順利 完成驗收,工程品質之維護,函請修護保固,以守商譽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復 有僱工修補系爭工程路面之照片可稽(見一審卷四四頁證㈡、原審卷一二二頁反面) 。原審悉予摒棄不論,率謂上訴人縱有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云云,亦屬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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