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林何麗花
乙 ○ ○
何 宗 居
被
上訴人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西庄小段五八○號(重測前為同鄉大潭
二-一號)田、面積○‧二九九○公頃為伊所有,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與上
訴人之父何丁才耕作,雙方訂有和解書,約定耕作所得作為扶養何丁才之母何吳愛(
伊養父何 之妾)之費用,何吳愛死亡後,
系爭土地作為何 祭祀用之公業,雙方就
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何丁才於四十四年二月二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耕作;何吳
愛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依和解書約定,系爭土地應充為祭祀何 之公業。
伊為何 之唯一
繼承人,且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
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以上訴人甲○○為
被
告,至原審始追加上訴人乙○○、何宗居、林何麗花為
對造)。
上訴人則以:
上開和解書第八條約定之真意,係指何吳愛為被上訴人之家屬,因何丁
才無充分
資力足供扶養,被上訴人就何丁才不足以履行
扶養義務部分,負履行扶養之
義務,
乃將系爭土地交由何丁才耕作,以耕作所得作為被上訴人扶養何吳愛之
對價,
故該和解契約,性質上為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交還土地,未經鄉、鎮
、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
於法不合。且和解書係約定何吳愛死
亡後,將系爭土地充為何 祭祀用之公業,被上訴人亦不得收回自耕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依據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丁才所訂立之和解
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對於何丁才之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乙○○、何宗居、林何麗花為當事人,毋庸經對造
之同意即得為之。次查被上訴人係何 之養子,上訴人之祖母何吳愛為何 之妾,係
被上訴人之家屬,何丁才於四十四年二月二日死亡,何吳愛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
亡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可稽。
按被上訴人與何丁才於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和解書
第八條記載:「大潭壹番之壹及貳番之壹貳筆,要移轉登記給祿成;而因扶養老母之
要,壹番之壹由祿成耕作收益;貳番之壹由丁才耕作收益;待至受扶養之老母百歲年
後,該業應充為何 祭祀用之公業,各不得
異議」。依該和解書約定,何丁才名義所
有之舊大潭一-一、二-一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一-一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耕作,二-一號土地由何丁才耕作,並以其收益提供為各人之母親(何塗正、何
吳愛)生存時奉養之需,並於過世後,作為祭祀何 之公業,是何丁才耕作收益系爭
土地(即舊大潭二-一號土地)之權利,因其母何吳愛之逝世而終止。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應允何丁才使用系爭土地,其對價係充作被上訴人應履行扶養家屬何吳愛之
義務,屬租金之性質,自有租賃之
法律關係云云,
惟查該和解書第八條,乃係何丁才
與被上訴人就原何丁才名下之舊大潭第一-一號、第二-一號土地約定如何分耕及登
記並其使用收益之用途,並無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並交
付與何丁才之約定;況於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訂立和解書時,上開二筆土地仍屬何丁
才所有,並由何丁才占有使用中,何丁才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將
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訂立和解書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或
占有人,則無所謂交付系爭土地予何丁才耕作之情事,且亦未訂明租金若干,
何吳愛生活費需要若干,如有多餘或不足,應如何計算﹖
核與租賃耕地契約要件不合
。足見該和解書之內容,乃何丁才耕作系爭土地所得之收益,用於奉養其母親何吳愛
,
迨何吳愛過世後,該筆土地則成立祭祀公業祭祀何 之用,是依和解書第八條所約
定,尚
難認係何丁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另提出嘉義縣政府
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嘉府地權字第二二三六一號令、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四十三年六
月一日新鄉民字第四八五三號代電、及嘉義地方法院四十三年不字第一一七○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以證明何丁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因繼承何丁才之遺產而有租賃權存在,且又非何 之
子孫,亦難認係系爭土地於何吳愛過世後成立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就系爭土地自無任
何正當權利可言,則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約定或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交還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將上訴人甲○○誤書為何崇壁
,應由原審另行
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