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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鄭坤壽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至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 ○鄉○○村○○路○○號二樓、三三號三樓、二八號之歐鄉別墅各一戶,均已依約交 付價金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供應自來水,而以井水冒充自來水供伊使用 ,顯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交屋義務。經自來水公司估價如裝設自來水管線,費用約需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該社區有三十戶,每戶分擔五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 債務本旨提供自來水,致伊受有重複支出該筆費用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賠償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各三萬八千五百 八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興建系爭房屋之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業公司)出售該批房 屋時,買賣契約已訂明水電外線費不在總價內,由社區全體住戶分擔。則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自亦不包括水電外管線設備,伊未提供自來水,即不屬物之瑕疵,亦無給付 不完全情事,且伊已依約提供蓄水箱、供水塔、水錶等自來水供水設備。臺灣省自來 水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在歐鄉別墅社區裝設自來水,每戶收費僅三萬八千五 百八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關於超過各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之部分廢 棄,改判駁回各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以:依兩造契約意旨,被上訴人應將包括自 來水衛生設備依現狀移交上訴人,而自來水衛生設備自指具有能供應自來水之設備而 言。自來水外管線為供應自來水不可或缺之設備,自應包括在內。上訴人所購買之 歐鄉別墅社區均無裝備自來水外管線,未能供應自來水,係飲用地下水。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其給付不完全等語,應屬可採。但被上訴人抗辯,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文山營運所已委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延長自來水管線,目前並已進行 施工,歐鄉別墅住戶如申請裝設自來水,每戶僅須負擔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等語, 業經提出該社區裝設自來水繳費公告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上訴人依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本息範圍之 部分,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債務人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函詢臺灣省自來水事業有限公司文山營運所,自該公司最近之供水站接通自來水外 管線至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上訴人所居住之歐鄉別墅社區所需之費用若干﹖據覆稱: 「該社區屬偏高地區,用戶申請供水,應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該社區距本公 司最近管線約一‧三公里,必須設置加壓設備及配水池,預估大約二千五百萬元左右 ,詳細數目該社區正式提出申請丈量始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倘該函 內容無誤,則其工程費用較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五百萬元為高,原審就此重要證據 資料胥予恝置不論,遽謂上訴人僅須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即可申請接用自來水云 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歐鄉別墅社區裝設自來水繳 費公告記載,其費用預估,僅列設計申請送件總費用、全區裝錶費用、預估外管線接 戶費用及外管線工程配合款等,合計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似未包含自來水公司所指 須由社區用戶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及配水池之費用負擔。則社區用戶應負擔自 行設置設備部分,是否已改由自來水公司負擔﹖社區用戶是否已提出供應自來水申請 並獲准許﹖及上訴人如申請接用自來水其所受之損害是否僅各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 而已﹖均滋疑問。亦待事實審法院分別釐清,俾利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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