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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黃張珠         張秀梅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甲○○、張秀梅各負擔百分之 四,上訴人黃張珠負擔百分之二。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既為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分割規費之繳納義務人,其 因被上訴人之墊支而免繳該稅款及規費,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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